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偉銘
趙明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3
3、14783號),因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偉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明威幫助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833號100年度偵字第14783號被告陳偉銘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5樓(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明威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慶西里大排16號居臺中市○○區○○路永安一巷9之2號(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銘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於92年5月14日戒治期滿,並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11月與10月、4月,並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5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嗣經假釋,於99年6月1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2月1日12時許,由趙明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陳偉銘,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見 王忠性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下;陳偉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示意趙明威欲竊取該機車,趙明威遂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將陳偉銘載至停放IWK-437號重型機車處,隨即離去。陳偉銘下車開啟該機車之電門鎖,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用。嗣該機車因油料不足,陳偉銘遂將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再由趙明威接應搭載陳偉銘離去。迄於100年2月1日14時30分許,王忠性察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在臺中市○○區○○路○○○號旁空地扣得失竊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王忠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偉銘於警詢及│前揭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2│被告趙明威於警詢及│於前揭時地搭載陳偉銘,至│││偵查中之供述│臺中市○○區○○路○○○號││││,陳偉銘臨時起意竊取││││IWK-437號重型機車之事實│├────┼─────────┼────────────┤│3│告訴人王忠性於警詢│IWK-437號重型機車停放在│││中之指訴│臺中市○○區○○路○○○號││││遭竊之事實│├────┼─────────┼────────────┤│4│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被告趙明威騎機車搭載陳偉││││銘,行經臺中市神岡區溪頭││││路129號,又折返讓陳偉銘││││下車,陳偉銘竊取IWK-437││││號重型機車後,趙明威尾隨││││在後,顯見趙明威知悉陳偉││││銘竊盜行為,仍基於幫助之││││犯意使陳偉銘順利竊得機車││││。│├────┼─────────┼────────────┤│5│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前揭犯罪事實。│││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
二、核被告陳偉銘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趙明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之幫助犯罪嫌。被告趙明威幫助他人犯竊盜罪嫌,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陳偉銘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檢察官王捷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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