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原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根惠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根惠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開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開車之劣行,然被告竟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騎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騎車不慎自摔,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被告根惠真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分,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根惠真於民國105年3月17日10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8鄰苗124線上某小吃店內飲用米酒後,於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小吃店上路。嗣於同日13時15分許,途經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前時,因失控而人車摔落路旁排水溝內。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3毫克,始查知上情。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根惠真在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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