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嘉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嘉堂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嘉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10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不久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巷口,見 彭美燕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停放於上址且機車鑰匙插於鑰匙孔而未拔取,竟以上開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去。甫騎至桃園市○○區○○路○號前即經警發覺行跡可疑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加以攔查,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紀嘉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害人彭美燕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㈣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經法院科拘役之刑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悔改,而於10
4年5月間迄今多次再犯含本案在內之竊盜犯行(現分別於偵查中或本院繫屬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至第9頁),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輕微,暨其犯罪手段、目的、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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