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4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47號上訴人 徐仕倫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凌晨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警員認上訴人有「機車駕駛人抗拒依法定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因而引起稽查員警傷害」等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6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3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僅單純規避稽查,而員警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罰。然員警說伊因此擦傷,故以同法第61條第1項第2款裁罰上訴人,然是否適法?由行車紀錄器之影像畫面及影像譯文中能看出上訴人因抗拒而引起員警傷害之直接證據嗎?況且員警是站在上訴人側方故意伸手想抓住上訴人右側身體,導致伊有輕微擦傷,上訴人非直接造成員警受傷,卻要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確有躲避稽查之行為,但絕無蓄意衝撞讓員警受傷之行為。㈡又員警受傷情節尚屬輕微,而上訴人已與員警達成和解,要求員警撤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員警卻說資料已輸入電腦無法銷單,換言之,伊也知道此罰則過重。且員警開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內並無記載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上訴人卻予以裁罰,此是否適法,應符合比例原則,才符公平正義。㈢上訴人目前上班需藉由機車外出工作,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顯然嚴重侵害人民之工作權。上訴人不論為處罰或預防而禁止行為人於數年內再駕駛機車之公益目的,卻剝奪行為人之工作權,已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認定舉發員警當日係見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在其巡邏車前方時,有行車搖擺不定之情,疑似有酒駕嫌疑,始上前盤查,詎上訴人經員警多次示意攔查不停,竟反而加速逃逸,直○○○區○○路○○號前時,始將上訴人系爭機車攔停下來,惟上訴人仍不服取締,逕自駕駛系爭機車逃離現場,致造成本件員警右手及右膝挫擦傷等情,有違規錄影翻拍照片、員警受傷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示意圖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6至31頁)在卷可佐;經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70號妨害公務案件刑事庭於105年12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場勘驗員警提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105年度易字第1170號卷第16頁),並與舉發機關106年7月11日函文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原審卷第25頁)大致相符;上訴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因為裁處書說我正面衝撞,但是我實際上是我要離開時,警員突然衝出來伸手抓我而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而認上訴人確實是有抗拒員警稽查之意思及行為,且上訴人抗拒員警稽查行為與稽查員警之受傷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有抗拒稽查因而引起傷害之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依法裁罰,洵屬有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並無抵觸(司法院釋字第531號解釋意旨及解釋理由書參照),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立法者為呼應上開解釋意旨,乃增訂第67條之1,於該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則修法後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被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之人,已提供於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更形兼顧其等之權益。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明確,質言之,上訴人並無選擇是否作成處分、或作成其他種類處分之權限。本件上訴人既有上開違規事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吊銷上訴人駕駛執照,並命終身不得考領駕照,即無違誤,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違法之問題,至上訴人所稱其已與員警 吳元耀 和解,吳元耀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上訴人家庭經濟拮据,其須負生計重擔,罰鍰是經濟負擔,縱屬真實,亦無法據以為免罰之事由。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判決所敘理由,並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張瑜鳳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育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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