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順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12日11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聲請意旨誤載為96小時,應予更正)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陳順發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為警採尿送驗,惟矢口否認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是在102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某朋友住處內云云。惟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如另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3月27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在卷可憑。是依該報告所示之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其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認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是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應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前述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於98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述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亦無戒除毒品遠離犯罪之決心;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又考量其否認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有深切悔悟之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能知悉施用毒品之行為乃法律所不許,生活狀況貧寒、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