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元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618號),因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元豑因缺乏交通工具,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下午2時1分許,步行行經桃園市○○區○○街○○號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停車場,見 張進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107年11月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2月1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12月11日 桃檢坤 分107偵28618字第1079017929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惟被告業於本院繫屬前之同年9月28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之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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