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3167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1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參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94年1月18日起至97年
1月1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3計算,
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自94年5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債務應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53,53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據暨約定書、授
信客戶查詢單及放款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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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金額│新臺幣45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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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
├────┼───────────────────────────┤
│違約金│自9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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