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945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沈明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945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
壹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3年3月3日起至94年8月16日止,共計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311,239元,其中292,891元為消費款,9,648
元為利息,8,700元為費用,且依約被告另應給付消費款自
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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