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85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56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至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七點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六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額度授
信契約書約款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永安輪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綜合額度受信契約,於93年8月9日起至94年
8月9日止,授與600萬元之循環動用額度,
詎被告於94年1月5日墊付512,753元後,被告等人僅於94年1
月18日償款307,408元,即未依約繳款,上積欠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額度授信
契約、公司事項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