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82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黃金時有借貸關係,民國82年間
,黃金時遂將坐落嘉義市○區○○段第7小段4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366之2號8樓2(即9樓)之鋼筋混凝
土造住房(下稱系爭房屋)轉讓交其使用。嗣黃金時以其所
有坐落同址8樓房屋向被告貸款,積欠被告債務而遭查封拍
賣,但被告竟將系爭房屋一併指封,申請本院併予拍賣,本
院亦誤為查封拍賣,爰本於所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0693號案件之執行程序云
云。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查封時,屋內物品仍為黃金時所有,
原告所陳受讓系爭房屋應不實在;且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
建物,所有權屬於原始起造人,亦即屬於訴外人黃金時所有
,而未保存登記建物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縱有移轉,亦
僅占有之移轉,是原告無從取得所有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黃金時轉讓交其使用云云,固據提出「
轉讓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但其間轉讓之事實,業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並未進而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有據。
四、抑且,系爭房屋為頂樓加蓋未經第一次建物登記(保存登記
)之房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房屋因未辦理所有
權登記,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有權仍屬原始起
造人所有;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係黃金時所起造,系爭房屋
之法律上所有人,自應認係黃金時。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其本於所有人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法即屬
有違,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