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651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玖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二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50萬元,期限自92年6月19日起至99年6月19日
止,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貸放時基本放款利率3.65%
)加年息0.85%按月計付,借款存續期間如遇基準放款利率
及加減碼調整時,自調整日(含當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日起
隨同調整之,若借款人未按期繳納貸款本息,應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如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2
月5日起未依約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核其尚欠
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應即清償前述之金額,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及繳納明細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
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94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