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曉園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2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玖仟伍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
陸萬壹仟肆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及92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詎被告自92年2月19日起至94年4月19日止,共計尚
積欠新臺幣(下同)261,408元,其中239,524元為消費款,
21,88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項外,
就消費款部分另應給付自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及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之金
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