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84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84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百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84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
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於民國94年8月31日所簽發之支票乙紙,票
據號碼:SC0000000,面額為新台幣657,825元,付款人為華南
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詎於94年8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王依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