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121號原告丁○○被告甲○○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暫名,即原告丁○○於民國95年5月9日上午8時35分在 楊龍駿 婦產科診所所生之女嬰)非原告丁○○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確認被告乙○○與原告所生之女即被告甲○○(暫名,即原告丁○○於民國95年5月9日上午8時35分在楊龍駿婦產科診所所生之女嬰)父女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雖係於民國94年11月4日離婚,但雙方早於91年10月1日以後即因夫妻感情破裂及婆媳相處不睦等諸多因素,致無任何夫妻之行為,嗣原告與被告乙○○交往受孕生下一女即被告甲○○(暫名,即原告丁○○於民國95年5月9日上午8時35分在楊龍駿婦產科診所所生之女嬰),原告並於95年8月8日與被告乙○○結婚,惟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規定,被告甲○○的受胎時間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中所生,然此與事實不符,原告有確認身分關係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訴訟,又原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與原告所生之女即被告甲○○父女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則辯稱:被告甲○○確實是伊與原告所生之女兒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不爭執,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關係,雖於94年11月4日離婚,但雙方早於91年10月1日以後即因夫妻感情破裂及婆媳相處不睦等諸多因素,致無任何夫妻之行為,嗣原告與被告乙○○交往受孕於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惟其受胎期間依法推定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及離婚證明書各一件為憑。又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節,並據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認「依據ABO血型、15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不能排除『乙○○』與『甲○○』的親子關係,其親子確定率為99.000000000%。」,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佐參,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其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始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之時,依法雖受推定被告甲○○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女,然參以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認被告甲○○與被告丙○○間間並無血緣關係之結果,被告甲○○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於被告甲0000年0月0日出生後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乙○○與其所生之女即被告甲○○父女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此血緣、身份關係之存否,乃親子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原告與被告乙○○交往受孕而生下被告甲○○,因被告甲○○受推定為被告丙○○之女,嗣又經否認如前所述,為使原告所生之女即被告甲○○之身份關係確定以保護其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的確認利益。又本件原告所生之女即被告甲○○確係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業據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在案,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乙○○與其所生之女即被告甲○○父女之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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