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3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下稱系爭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10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0紙,共計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抗告人理應償還,惟查抗告人已於民國94年間與相對人另行協議交付10萬股,總面額100萬元之恆信公司股票償還所欠款項,並以系爭本票10紙作為擔保,另約定以前開100萬元面額股票之7成抵償債務,餘額30萬元則每月償還5萬元,並於半年內清償。然抗告人無力清償,惟相對人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金額係100萬元,而非前開約定之3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惟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書記官張坤校┌────────────────────────────────────────┐│本票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94年8月16日│100,000元│94年9月20日│94年9月20日│056909││├───┼──────┼──────┼──────┼──────┼────┼───┤│002│94年8月16日│100,000元│94年10月20日│94年10月20日│056910││├───┼──────┼──────┼──────┼──────┼────┼───┤│003│94年8月16日│100,000元│94年11月20日│94年11月20日│056911││├───┼──────┼──────┼──────┼──────┼────┼───┤│004│94年8月16日│100,000元│94年12月20日│94年12月20日│056912││├───┼──────┼──────┼──────┼──────┼────┼───┤│005│94年8月16日│100,000元│95年1月20日│95年1月20日│056913││├───┼──────┼──────┼──────┼──────┼────┼───┤│006│94年8月16日│100,000元│95年2月20日│95年2月20日│056914││├───┼──────┼──────┼──────┼──────┼────┼───┤│007│94年8月16日│100,000元│95年3月20日│95年3月20日│056915││├───┼──────┼──────┼──────┼──────┼────┼───┤│008│94年8月16日│100,000元│95年4月20日│95年4月20日│056916││├───┼──────┼──────┼──────┼──────┼────┼───┤│009│94年8月16日│100,000元│95年5月20日│95年5月20日│056917││├───┼──────┼──────┼──────┼──────┼────┼───┤│010│94年8月16日│100,000元│95年6月20日│95年6月20日│056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