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2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2年4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月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內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8月1日確定,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月6日接續執行,於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6年8月中旬某日,在其位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前,基於變造車牌號碼以逃避查緝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黑色膠帶,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變造為「YHM-414」號,再於同年8月24日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彰化縣鹿港鎮,而行使該變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YHM-414」使用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進入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頭庄巷160號之住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馬達1具得手,甫步出上開住宅門口之際,即為返家之乙○○發覺,遂將所竊得之馬達丟棄在上開住宅圍牆邊,並趁隙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現場。嗣為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證述之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變造車牌照片、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犯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4月16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
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3年1月5日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3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內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7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4年8月1日確定,並與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月6日接續執行,於95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避免遭查緝,竟偽造車牌懸掛行使,有礙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對被害人造成之實質損害尚非甚鉅,被害人亦當庭表明不欲追究,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變造之機車車牌0面係將「YHM-411」號以黑色膠帶變造為「YHM-414」號,其中用以將「1」字變造為「4」字之黑色膠帶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該黑色膠帶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原車牌既屬真正,復非違禁物,本院因認並無予以宣告沒收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