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度訴字第三一二號
原告丙○○
丁○○甲○○乙○○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被告子○○
庚○○癸○○辛○○壬○○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因財產權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每萬元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三百五十一萬五千四百元,參諸上開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二千一百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繳不足之裁判費三萬三千七百四十八元,逾期即駁回其訴。嗣原告雖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然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八○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丙○○及丁○○,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送達原告甲○○、乙○○、戊○○及己○○,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確定,有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九四中分義民草決字第八二九號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陳添喜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