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5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556號原告益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8月18日台財訴字第09200428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台幣(下同)29,763,619元、營業成本23,948,519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682,946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885元、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50,453元、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083,586元。被告初查以其逾期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乃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900-12,模板工程)淨利率11%,核定營業淨利為3,273,998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1,885元,核定全年課稅所得額為3,275,883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89,07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原告可否以擴大書審純益率7%辦理系爭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而免於調帳查核,並得依所得額標準9%自動補報繳?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次按「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不包括土地之附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易暨依法免既入所得額課稅之收入)合計在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下列標準以上並繳清稅款者,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⑹旅館業、營造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小吃店業(含自助餐)、餐盒業...7%」、「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未達本要點規定之標準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結算申報期限截止前,輔導營利事業自行調整達規定之純益率標準並繳清稅款,以收擴大書面審核效果。」,復分別為85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實施要點)第2點第6款及第3點所明定。
⒉原告從事模板工程係屬營造業,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9,763,619元、全年所得額1,456,129元、純益率4.89%,並自行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調整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083,586元,及繳清營利事業所得稅510,897元。而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3項及實施要點2之規定,稽徵機關應即以原告原申報額為準,予以書面審核,原告既未有短、漏報收入情事,則被告命提示帳證供核即於法無據。經查被告稱原告申報之課稅所得額不及稽徵機關核定該業之所得額標準9%,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應再個別調查核定,倘此舉能成立,則誠信原則不知何在?蓋所有行業擴大書審純益率均不及稽徵機關核定該業之所得額標準,則被告大力鼓吹且積極輔導營利事業採用擴大書審之目的豈非係為使誠實納稅義務人採用擴大書審申報在先,再自投羅網按同業利潤標準11%補稅在後,抑或此即被告所謂之書面審核案件之抽查辦法,然該抽查辦法可曾公告周知?一般而言,稽徵機關對於非擴大書審案件,若其申報之課稅所得額不及稽徵機關核定該業之所得額標準,才會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目的係為防止納稅義務人存僥倖投機之心。第查被告86年1月28日以北區國稅1字第86004203號函示略以「為節省查審人力,非適用擴大書面審核結算申報廠商於接獲本局查帳通知書時,如發現申報純益率偏低,願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繳達所得額標準者,應准予受理。」云云,原告擴大書審純益率為7%,於主張願依所得額標準9%自動補報繳時,被告竟稱上述函示僅適用於「非擴大書審案件」,不適用於「擴大書審案件」,而堅持應按同業利潤標準11%補稅
298,073元,然非擴大書審案件均可適用,為何擴大書審案件卻不能比照適用?被告豈非捨大逐小,有開倒車鼓勵廠商莫採擴大書審結算申報之嫌,蓋非擴大書審案件若未被通知查帳,即可投機免補稅,若真要查帳亦不必提供帳證,只要切結願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報繳達所得額標準,即可收所得額標準補稅之優惠,是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又查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2年4月28日以北區國稅桃縣1
字第0920005357號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北區辦公室及桃園縣會計學會輔導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單位,採用擴大書審方式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優惠條件略以「說明2:91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規定予以抽查之案件,一律採『重點查核』方式查核。」、「說明3:前述抽查案件之營利事業於接獲本分局查帳通知時,如發現申報純益率偏低,願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報繳達所得額標準者,准予暫行按書面審核核定。」云云,惟說明2之抽查已如前所述,於法無據且不符誠信原則;而說明3則顯已將擴大書審案件及非擴大書審案件一視同仁,均得採用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報繳達所得額標準7%補稅,何以原告願依所得額標準補稅,卻不為被告所同意而堅持原告應按同業利潤標準11%補稅,是原處分於法不合。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稽徵機關接到結算申報書後,應派員調查,核定其所
得額及應納稅額。」、「前項調查,稽徵機關得視當地納稅義務人之多寡,採分業抽樣調查方法,核定各該業所得額之標準。」、「納稅義務人申報之所得額,如在前項規定標準以上,即以其原申報額為準,如不及前項規定標準者,應再個別調查核定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29,763,619元,因當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辦理結算申報,而列報全年課稅所得額為2,083,586元,由於不及稽徵機關核定該業之所得額標準9%,依所得稅法第80條規定,應再個別調查核定,經被告初查時通知原告於87年3月20日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嗣原告於接獲被告查帳通知書時,主張其已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辦理結算申報,即應享有書面審核之實質優惠,請免於查帳。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87年4月10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審第00000000函復略以「依實施要點規定,申報適用該要點實施書面審核者,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予及保存憑證,且應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辦理抽查,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等語,請原告提示帳證供核,並告以若其確已依法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予及保存憑證,且無逃漏之情事,自當按其申報資料予以核定,惟原告逾期仍未能提示,爰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其逾限未提示帳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3,275,883元,尚無違誤。
⒊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所得額標準9%自動補報繳部分,依實施
要點規定,於辦理抽查時應根據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辦理抽查,就其帳簿文據等有關資料查核,原告因未能提示帳證供核,被告遂依所得稅法第83條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額為3,275,883元並無不當,原告主張核無足採。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林吉昌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虞哲,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之情形,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辦理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9,763,619元、非營業收入總額1,885元、全年課稅所得額2,083,586元,被告以其課稅所得額不及當年度稽徵機關核定該行業之所得額標準9%,經通知原告逾期未依規定提示帳證,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課稅所得額為3,275,883元等情,有原告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辦理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免於調帳查核,並得自動補報繳等語。經查原告所營事業項目為模板工程,其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固係按擴大書審純益率7%辦理結算申報,原應享書面審核之優惠,惟其列報之全年課稅所得額2,083,586元未達該行業於系爭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標準9%等情,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依實施要點規定,以原告既申報適用該要點實施書面審核,即應依規定設置帳簿記載並取得、給予及保存憑證,乃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辦法予以抽查,即非無據。原告所稱免於調帳查核云云,乏其依據,殊無可採。又被告於87年2月27日通知原告於87年3月20日提示當年度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營業稅繳款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成本分析表等資料,然原告屆期未依規定提示,並於87年
3月27日申請准免予調帳查核,亦經被告於87年4月10日以北區國稅桃縣審第00000000函復予以否准,並請原告提示上開帳證及有關文據資料供核,但原告迄仍未提示,有上開通知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申請書、函等各一份在卷為憑,是被告以原告逾限未提示帳證供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4900-12,淨利率11%),核定營業淨利及課稅所得額,即非無憑。再原告申報所得額既未達規定標準,本應依法調帳查核,殊無所得稅法第80條第2項以原申報額為準規定適用之餘地,更無依當年度該行業所得額標準9%自動補報繳之理,原告所稱委無足取。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