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90年7月19日,以90年度六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惟於停止戒治期間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91年7月30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而上開停止戒治期間施用毒品案件之刑事部分,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8月5日以91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撤銷上開緩刑。而另甲○○復於91年間又因犯搶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1年11月1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兩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執行上開經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1年後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尚在假釋期間(縮刑期滿日期為94年4月3日)。
二、詎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凌晨5時許止之期間內,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雲林縣○○鎮○路段旁之贓車上、雲林縣○○鄉○○路○段「合歡汽車旅館」108號房內及雲林縣某汽車旅館內等處,以每2天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上揭期間內,在上開處所,以每2至3週施用1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8月25日12時4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段「合歡汽車旅館」108號房內,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4時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甲○○因另涉犯強盜案件復為警於同年9月29日20時許,持拘票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拘獲甲○○,並於93年9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第90頁);參以於93年8月25日14時許及同年9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及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見嘉義縣警察局警卷第4頁、第5頁;),以及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9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偵查卷第18頁)、尿液)、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鑑驗報告(見93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偵查卷第24頁)各乙份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自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90年7月19日,以90年度六簡字第1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惟被告於停止戒治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迄91年7月30日執行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施用毒品紀錄表、在監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自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揭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且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搶奪及強盜案件之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與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次數,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14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號裁定參照),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