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3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369號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代表人丙○○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0003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具狀聲請再審,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03號檢察官起訴書3件,而未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