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
2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堤外機車道(2公里150公尺處)時,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9月19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舉發路段並無任何警告標誌,且停車場出入口之標誌設置不明,伊左轉進入後始發現該處為停車場出口,惟已逆向由停車場之出口駛入,無法正確由入口進入,致使伊與直行之機車騎士發生碰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之堤外機車道(2公里150公尺處)時,逆向駛入該處停車場出口之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足憑,是異議人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可知該處停車場入口處之車道路面正中央即劃設有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之白色弧形箭頭標線,且該標線係劃設於路面正中央之顯著位置,有前開採證照片佐卷可參,足見駕駛人行經該路段皆可清晰目視到上開標線,而知悉該處為停車場出口,而非入口,參以異議人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駕駛車輛或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除應隨時注意道路上之人、車外,本即應隨時注意道路上所設置之各種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作為其行車動向之遵行標準,是異議人辯稱:該路段標示不清云云,顯與事證不符,所辯無非事後推卸之詞,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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