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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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犯背信罪,經本院於92年6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3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4年2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交流道旁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26-JS號)自用小客車,由前揭飲酒處行駛,欲至臺北縣五股鄉,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凌晨零時許,途經臺北縣三重市○道○號○路南向29.6公里處,因飲酒後精神不濟,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導致車身搖擺,而為警查獲後,當場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獲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2月2日公警局交字第Z0
0000000號、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