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民國92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自94年1月12日16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友人住處內,與該位友人飲用酒類,致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上址出發,擬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某處。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和市○○路○○○號前,為警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1聯(收執聯)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竟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成終生遺憾,但其行為顯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之
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