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宏揚選任辯護人鄭金溪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宏揚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蔡宏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8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前,見 鍾秉勳 所使用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U-2176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左後車門進入車內,竊得置於車內之集畫箱1個、雷達測速感應器1臺、衛生紙1包、臺灣地圖1本、眼鏡盒1個及中性筆1支(下稱集畫箱等物),並藏放於其攜帶之塑膠材質之洗衣袋內。嗣因路人發覺有異報警,經警員上前盤查,始悉上情,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上開裝有集畫箱等物之塑膠袋。
二、案經鍾秉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宏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鍾秉勳所使用之前揭車輛內,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一)我當時原先坐在公園椅子上,因蚊蟲多,椅子不好躺,我誤認告訴人上開車輛是報廢車,就進去車內睡覺,進去時洗衣袋好像已放置在車內;(二)告訴人所述遺失之高爾夫球桿,及裝在洗衣袋內之集畫箱,原本均置於後車廂內,但我並未打開該車後車廂;(三)我罹有精神疾病(躁鬱症),病情時好時壞,可能是因為長期服藥,才會有進去人家車內睡覺的舉動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一)警員 洪賢宏 僅能證明其接獲報案後,至上開地點查看時,被告坐在上開車輛內,及集畫箱等物置放情形,並未能證明集畫箱等物確係被告自車內竊取後,置放於該洗衣袋內;(二)告訴人證稱其除集畫箱等物外,尚有放在後車廂之高爾夫球桿,及駕駛座上之人民幣、澳門幣、美金、日幣、臺幣等語,惟警員洪賢宏證稱在現場沒有發現高爾夫球桿,其請被告掏出身上的東西,只有掏出棉質手套及一個10元硬幣,當時也有至被告所有計程車內查看,沒有發現其他東西等語,足見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所稱之高爾夫球桿及日幣等值錢之財物,亦可證明在被告進入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前,已有人捷足先登將車上之高爾夫球桿及外幣等值錢的東西竊走,而將不值錢之集畫箱等物隨手置放洗衣袋內並放在後座車上之可能;(三)依警方報案紀錄所載報案時間係98年8月20日23時55分,而警員洪賢宏稱21日凌晨0時30分左右發現被告駕駛座後方的位置,其間相差達35分鐘,以被告係專業計程車司機,對車子性能應較常人熟悉,其既能不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駕駛後座休息,自有足夠時間輕易啟動引擎將車開走,然依警員洪賢宏及告訴人證詞均稱引擎並未啟動,足見被告並無竊取車輛之意思,是對值錢之車子,被告均無竊取意圖,豈有大費周章將散置車內四處之不值錢之集畫箱等物竊取裝在洗衣袋內而不拿走尚坐在駕駛後座等人來抓之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上開車輛一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被告雖辯稱伊進去告訴人上開車輛內是為睡覺等語,惟被告供承:我是開計程車載客人到告訴人停放車輛處附近,把車停在停車格後,到公園晃,後來我想睡覺,因為公園椅子不好躺,我看到告訴人上開車輛的車門好像有打開,我就跑進去睡覺,當時告訴人車輛之車門有微開,大概呈15度左右,我應該是從左後車門進入的;從公園到我停放車子的地方走路約要4、
5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即查獲警員洪賢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從告訴人車輛停放處,走到被告車子停放處,用走的大概2到3分鐘,不會很遠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面),則被告當時身處公園內想尋覓地點睡覺時,離其所有車輛停放處既距離甚近,衡情被告實無進入他人車內睡覺之理;況自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以觀(見偵查卷第55至57頁),被告從原本在公園內所處位置望向告訴人上開車輛停放處之視線所及,僅能看到該車之右側車身,無法看到該車之左後車門,其前揭所辯係因看到告訴人車輛車門微開,方進入睡覺之詞顯有可疑,經本院以此質問被告,被告又改稱:我是先走到廂型車才看到告訴人車輛車門開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被告就其進入告訴人車輛睡覺之原因,前後供詞反覆,實難採信。另參酌被告步出公園後,先走至停放於告訴人前揭車輛後方之廂型車旁,嘗試以右手開啟車門未果,再走至告訴人前揭車輛,開啟該車左後車門並進入後車座等情,亦經本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明確,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考,經本院質問被告何以不直接進入告訴人車內睡覺,尚試開廂型車車門一事,被告供稱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正面),顯然被告無法自圓其說,可見被告應係基於行竊之意圖,隨機試行開啟路旁停放車輛之車門,探查有無車門未上鎖而可趁機進入他人車內行竊之機會。綜上,被告所辯進入告訴人車內係為睡覺之詞,顯與常情有悖,委無足採。
㈡被告進入告訴人前揭車輛後,竊取置於車內之集畫箱等物,
並藏放於其攜帶之洗衣袋內等情,業據證人洪賢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達現場以後,洗衣袋放置在副駕駛座後面,也就是被告坐後座的旁邊,我有查看洗衣袋裡面,裝有集畫箱、雷達感應器、中性筆、衛生紙、眼鏡盒及1本地圖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0、22、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的時候,集畫箱等物是放在塑膠袋裡面,但不是我的塑膠袋,除集畫箱等物外,後來還有發現其他東西不見,包括1根高爾夫球桿、10張洗車券、2支沒有度數的墨鏡及一些外幣的零錢,有人民幣、澳門幣、美金、日幣,還有臺幣的零錢(銅板)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正面),惟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98年8月18日21時許將車停放在上開地點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離本案遭竊時間相隔數日,其間告訴人既均未使用該車,難以排除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在這段時間內先於被告進入該車內行竊之可能性;而告訴人所述失竊之物中,高爾夫球桿、洗車券、墨鏡、外幣、臺幣屬金錢價值較高之物,如確有第三人先於被告進入告訴人車內,選擇竊取此等金錢價值較高之物,而未竊取集畫箱等物,亦屬合乎情理之舉;佐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最後離開車子時,4個車門均有上鎖一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正面),然警方查獲本案進行搜索時,在告訴人車內、被告身上及車內,均未扣得得以開啟鎖閉車門之工具,除經證人洪賢宏證述明確外(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0頁正面),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至20頁),自無法排除於被告進入告訴人車內之前,已有第三人先行以不詳工具開啟告訴人車輛之車門鎖入內行竊之可能,被告始得徒手輕易開啟告訴人車輛之車門而進入車內。又在洗衣袋內扣得之集畫箱等物,若係由該已先行進入告訴人車內行竊之人收拾於洗衣袋內,其何以不一併竊取該等物品而攜帶離去?蓋衡諸常情,竊賊在行竊之際,為免遭人發覺犯行,均會動作迅速地拿取欲竊取物品後即行離去,應無耗費時間於將不欲竊取之物蒐集於塑膠袋內之理,足見集畫箱等物並非該先於被告進入告訴人車內之人所放置於洗衣袋內,而係被告為遂行竊之犯行,方自車內拿取後放置於塑膠袋內。
㈢被告另以:告訴人所述遺失之高爾夫球桿,及裝在洗衣袋內
之集畫箱,原本均置於後車廂內,但我並未打開該車後車廂等語置辯,查告訴人固證稱其將集畫箱置於後車廂內等語,且被告確未打開告訴人車輛之後車廂一節,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及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
9頁,本院卷第85頁正面),惟集畫箱並非貴重之物,由前揭論述亦可知告訴人置於車內之物品不少,則告訴人就各項物品放置於車上之位置,自有記憶錯誤之可能,退步言之,縱告訴人記憶無誤,因於被告進入告訴人車內前,已有第三人先行進入車內竊取集畫箱等物以外之物品,業如前述,是該第三人亦可能移動告訴人車內各項物品之擺放位置。從而,難以告訴人所證稱集畫箱置於後車箱內一情,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對值錢之車子尚無竊取意圖,豈有竊取
散置車內四處之不值錢之集畫箱等物之理等語,惟每個人對同一財物價值之認知本有不同,視該財物對行竊者之必要性而有異,況行竊者選擇所竊財物之考量因素亦非僅係該物之金錢價值,尚包含變賣之難易、行竊得逞之難易程度等,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㈤末被告雖辯稱其罹有精神疾病(躁鬱症),病情時好時壞,
可能是因為長期服藥,方有進入告訴人車內之舉動等語,惟經本院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後,該院鑑定結論為:被告縱確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或「情感性精神病」,目前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於98年8月21日凌晨零時30分許,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或「情感性精神病」病情之惡化而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致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或依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造成顯著之負面影響,易言之,無理由認為被告符合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有該院99年12月3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4025600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而觀諸被告於本案甫被查獲時所作之警詢筆錄內容(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其對於進入告訴人車內之過程,始末均能清楚供述,且亦認知到竊盜犯行為法所不許,由此亦足認被告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於本件又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查扣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目前無業,學歷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本案查獲時扣得之塑膠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扣得之手套1隻,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紀凱峰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