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3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8J502998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警當場舉發者,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駕駛人如係駕駛汽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轉彎而為警舉發,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而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7月14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及建國南路1段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竟未依標誌之指示而貿然左轉,適為在該處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 黃啟彰 攔停,而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並將前開舉發通知單交由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嗣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7月29日)前到案聽候裁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上揭基準表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95年10月12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警交大字第A8J50299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5年11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534889200號函及所檢附之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8J502998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未依標誌指示左轉而為警攔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經查:上開舉發通知單經受處分人於前揭違規時地當場簽收乙節,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黃啟彰於本院95年2月2日調查中結證在卷,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提供之舉發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足見受處分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於前開時地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汽車未依標誌之指示左轉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5年7月29日)到案聽候裁決,經原處分機關依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後二個月(即95年10月12日)逕行裁處,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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