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68號原告壬○○
己○○戊○○丁○○甲○○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癸○○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壬○○、己○○、戊○○、丁○○、甲○○、丙○○各負擔百分之六、百分之二十二、百分之十八、百分之二十
五、百分之二十、百分之九。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依84、90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之規定給付各原告退休金差額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5年11月30日以書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其等本於被告79年10月30日所定新進聘僱人員須知第四之㈡之⒉之⑴、⑵點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2個基數之退職金等情。此經被告在本院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㈢第24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前均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屬聯勤信義俱樂部任職,被
告因於民國94年3月間將俱樂部以經營場地移轉予國有財產局等因素而裁撤,原告遂均於94年3月31日離職,兩造間原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自87年7月1日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原告壬○○自65年1月1日起受僱,擔任聯勤信義俱樂部服
務員,嗣於69年7月間因身兼二職,身體狀況不勝負荷,在經主管同意後即暫時停職休養,被告並未設有任何自請離職之辭職書或解雇令,嗣原告壬○○再於70年1月間因健康復原,在無須任何到職命令下即得自動回復工作。但被告在計算退休金時,卻依據原告壬○○未曾見過之(69)禦信字第
048號呈文所載「 薛員 為繼續讀書,完成學業,不再續約,請准予解雇」之內容,以其年資中斷三個月以上期間為由,未將原告壬○○65年1月1日至69年7月間工作年資併計,短發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81,060元。
⒊原告戊○○、己○○、丁○○、甲○○則先後自72年11月24
日、75年3月2日、80年7月1日、81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聯勤信義俱樂部擔任餐廳廚師工作,迄至被告94年
3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時,工作年資分別已滿21年5月、19年、13年9月、12年9月,原告等四人係由被告持續性、長期僱用,並非臨時月工,且所從事之廚師工作與其他俱樂部內廚師工作相同,但被告在計算原告工作年資時,卻以原告四人於87年以前並非專案聘僱人員,拒不發給退休金,而僅以資遣費標準計算發給。實則,被告所據發給資遣費之「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限於具有專案聘僱之名義者始得適用發給退休金之規定,明顯違反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剝奪原告等四人本得依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所定「連續服務滿十二年者,得自請退休」之權利,應屬無效。另原告己○○早於75年
3月2日即已到職,被告卻逕自75年4月15日起計算工作年資。準此,被告確有短發原告戊○○、己○○、丁○○、甲○○等退休金各為559,346元、680,648元、748,792元、617,194元。
⒋原告丙○○自79年起即於被告所屬聯勤信義俱樂部設置之游
泳池服務,擔任早泳會、冬泳會救生員工作及遞送茶水、泳池清潔服務,並配合游泳池開放時間,以計時工受僱,迄至84年7月份始轉調至洗衣部工作。然被告計算退休金時,卻以原告79年至84年6月之前並未全年上班為由,未將該部分年資計入,致使原告丙○○因差距三個月年資,而不得請領退休金,短少受領252,640元之退休金。
⒌為此,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壬○○、戊○
○、己○○、丁○○、甲○○依據被告84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第03025條、第03018條規定,原告丙○○則依被告90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第03
025條、第030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自契約終止翌日即94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告另於79年10月30日頒布「聯勤總部外事處新進聘僱人員須知摘要」(下稱新進聘僱人員須知),同時要求原告壬○○、戊○○、己○○閱後簽名並遵令辦理,自得執為被告應發放退職金之依據;而原告丁○○、甲○○、丙○○之到職日為80年7月1日、81年7月1日及84年7月,亦均有新進聘僱人員須知之適用。被告既係因聯勤信義俱樂部裁撤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新進聘僱人員須知第四之㈡之⒉之
⑴、⑵規定,原告均得請請求被告再發給2個基數之退職金,而原告壬○○、戊○○、己○○、丁○○、甲○○、丙○○於94年3月份薪資分別為37,604元、34,808元、44,304元、49,680元、45,067元、24,273元,自可再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75,208元、69,616元、88,608元、99,360元、90,134元、48,546元。為此,爰依被告79年10月30日所定新進聘僱人員須知第四之㈡之⒉之⑴、⑵點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壬○○181,060元、原告戊○○559,346元
、原告己○○680,648元、原告丁○○748,792元、原告甲○○617,194元、原告丙○○252,604元,及均自94年4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壬○○、丙○○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⑶原告戊○○、己○○、丁○○、甲○○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壬○○75,208元、原告戊○○69,616元
、原告己○○88,608元、原告丁○○99,360元、原告甲○○90,134元、原告丙○○48,546元,及均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壬○○自65年1月1日起任職聯勤信義俱樂部服務員,
嗣於69年7月4日以()禦信字第048號呈報表示「為繼續讀書,完成學業,不再續約,請准予解雇,唯因工作需要,請准延長僱用一個月以利業務重疊交接至7月30日解雇」,經被告前外事處於69年7月間以()禦當字第0782號令准予續約至69年7月31日,並於69年7月17日以()禦當字第0829號令核定65年7月31日解雇。依被告「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聯勤僱用人員工作規則」第十八條規定工作年資在87年7月1日以前部分如要併計,必須年資未曾中斷,另第二十條規定雖僅列載已領取資遣費退職金或退休金年資,及因故留職停薪期間年資等三種情況年資不併計,但並未排除其他狀況,且同規則第五十二條更規定未規定事項適用勞動基準相關法令;又被告84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第03022條規定若年資曾經中斷達三個月、自請辭職而中斷服務等年資不併計。故原告壬○○係因個人因素自請不續約,經被告依程序核定解雇,嗣雖再於70年1月1日起重行受僱擔任臨時工,而專案聘僱一年簽約一次,原告壬○○在69年7月既未續約,則其工作年資中斷五個月,被告在計算退休金時自無須將69年7月前之年資併計。
㈡原告戊○○、己○○、丁○○、甲○○分別自72年11月24日
、75年4月15日、80年7月15日、81年7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信義俱樂部廚師,工作年資雖已滿12年已上不等,但原告在被告87年7月1日納入服務基金前仍屬「臨時聘雇人員」,並不具「專案聘雇」身分,不適用被告84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第03017條第一款「連續服務滿12年」自請退休,及第03018條規定標準核發退職金之規定,其四人均不符合各項自請退休要件,自僅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
⒈被告84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第02008條所
謂專案聘僱,係指各單位基本營運最低人力需求,其組成以單位主要幹部及具發展潛力之基層服務員為主,訂有員額等級、配佈及任用標準。第03012條臨時聘僱人員改以專案聘僱人員僱用要件,須依據單位編制員額(視當年度人員維持費是否超支、營運目標是否達成而定)及考成績優者經核定後任用。被告在87年7月1日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以後,已取消專案、臨時聘僱人員身分之區別。
⒉被告84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第03017條第
一款規定專案聘僱人員連續服務滿12年得自請退休,乃屬專案聘僱之特別規定,被告已依90年8月14日之90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第03021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原告戊○○等四人資遣費。
⒊原告戊○○等四人不具專案聘僱身分原因如下:
⑴本人無意願,因提前解約需付違約金、身分證職業欄註記「國防聘僱」、出國受限制等。
⑵單位年度內人員維持費超支、營運目標未達成。
⑶個人年度考績、工作績效未達遴選標準。
⑷部分單位裁撤、人員精簡、人事凍結。
⑸廚師薪資另含專業加給,其薪資較其他職務高出甚多,故僅主廚具有專案聘僱身分。
⒋至於原告戊○○、丁○○雖曾在84年6月28日經列為晉升專
案聘僱候選名冊,但事後並未經核定通過而未獲轉任為專案聘僱人員。
㈢原告丙○○自79至83年間係應被告所屬聯勤信義俱樂部在每
年5至10月游泳池開放時間,配合營運需要以計時工雇用,擔任救生員及遞送茶水、泳池清潔服務工作,為短期性、非連續性僱用之臨時月、日工,此自其84年1至6月未領得任何所得可知其該六個月內並無工作年資可言,年資中斷逾三個月。原告丙○○嗣於84年7、8月間另受被告僱用擔任泳池夜間救生員助理,每月薪資24,000元;並自84年9月起擔任臨時月僱洗衣員,每月薪資16,318元。而被告業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將其年資溯及84年7月起計,惟79至83年間短期「計時工」任用年資,均中斷三個月以上,實無依據給予合併,因此迄至94年3月31日聯勤信義俱樂部裁撤時,原告丙○○年資為9年8月又23日,與被告於84年令頒之「聯勤餐旅作業暨管理手冊」洗滌員服務滿10年、年滿55歲得自請退休,年資尚差3月又7日,被告業依90年版「聯勤餐旅作業暨管理手冊」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資遣費給與標準計付資遣費予伊,故原告丙○○再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㈣被告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90年8月14日版餐旅服
務管理手冊第03025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服務作業部(聯勤)僱用人員工作規則第三十三條所定⑴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⑵連續工作滿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⑶連續工作滿25年以上等自請退休規定,按退休金發給標準或按資遣費標準發給原告退職金,另加發七個月薪資數額之慰助金。
㈤被告前外事處79年10月30日之新進聘僱人員須知第四條第二
項第二款退職金發放對象包括⑴單位裁撤、緊縮…另定有發放基數,⑵男性年滿65歲、女性年滿60歲者,⑶因病或體能衰退不堪服務者,⑷因執行公務而致心神喪失、病傷殘不堪服務者,⑸服務滿12年或服務逾5年而年齡滿55歲者。退職金包含資遣費與退休金之性質,被告嗣後正式於84年5月22日頒訂84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依該法制頒「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聯勤僱用人員工作規則」,再於90年8月14日修頒成90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明確區分資遣費、退休金發放定義,不再採用退職金之名詞及概念。前述79年間之新進聘僱人員須知業因外事處裁撤、被告後續規定之工作規則、管理手冊等而變更前須知規定內容,故失其效力,原告不得再主張適用新進聘僱人員須知請求退職金,其備位之訴並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5年11月14日、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㈢第210至211頁、第247頁):
㈠原告前任職於被告所屬聯勤信義俱樂部,被告因於94年3月
間將俱樂部移轉給國有財產局等機關而裁撤,原告遂均於94年3月31日離職,兩造間原本存有僱傭契約關係,自87年7月1日起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原告壬○○自65年1月1日起受僱,擔任聯勤信義俱樂部服
務員;自69年7月31日起至70年1月1日間確實未向被告提供勞務,停止工作。
㈢原告戊○○、己○○、丁○○、甲○○均受僱於被告,在聯
勤信義俱樂部擔任廚師工作,被告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後即不再區分專案、臨時聘僱人員,原告等四人與被告屬於不定期契約關係,原告等四人在94年3月31日當時並不具備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退休要件,被告業依「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第03021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資遣費數額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相符。
㈣原告丙○○受僱當時係在聯勤信義俱樂部游泳池任職計時工,嗣後於84年7月份起轉至洗衣部工作。
㈤兩造間勞動契約內容有被告所定「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
聯勤僱用人員工作規則」、「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之適用,被告工作規則所定自請退休要件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㈥被告裁撤聯勤信義俱樂部,而將該俱樂部僱用之勞工即原告資遣,其情形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相當。
㈦若原告主張之原告壬○○年資未中斷,原告己○○、戊○○
、丁○○、甲○○應按專案聘僱人員標準依退休金給與標準計付退休金,及原告丙○○84年全年均有上班等事實為有理由,則被告對於原告聲明請求所計算之金額不爭執。
四、首先,本件就先位之訴部分,經兩造於本院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㈢第211至212頁),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壬○○於69年7月31日至70年1月1日間究竟係停職修
養身體或有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工作年資是否中斷超過三個月?被告抗辯其曾准原告壬○○至69年7月30日解雇,故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聯勤僱用人員工作規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條規定工作年資不予併計,是否有據?原告主張依被告工作規則第3024條規定,因其69年7月未曾與被告終止契約關係,故前後工作年資仍應予併計,是否可採?㈡原告戊○○、丁○○究竟為臨時聘僱人員或專案聘僱人員?
又原告戊○○、己○○、丁○○、甲○○是否因其在87年以前屬臨時聘雇人員,不具專案聘雇人員身份,即不得按被告工作規則「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第03017條第一款及第03018條退休金給與標準計付退休金,而僅得以資遣費計發離職給與?被告以具備專案人員身份與否,而對於未具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退休要件之員工,區別發給退職金標準,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禁止歧視之規定?㈢被告以原告丙○○79年至84年6月間於聯勤信義俱樂部游泳
池任職期間,屬於時工,因未全年上班,故該部分年資不得計入,因工作年資未達標準故不得請領退休金為由抗辯,是否有據?
五、現就先位之訴兩造所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壬○○於69年7月31日至70年1月1日間究竟係停職修
養身體或有與被告終止僱傭契約,工作年資是否中斷超過三個月?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否併計?⒈原告就被告抗辯另主張:被告所提簽呈、外事處令稿均為影
本,在被告未提出原本前,不具證據力;又該等簽呈、令稿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發動解雇,未能證明原告壬○○有自動請辭之情事,況且,不論被告解雇原因為原告須因病休養或繼續讀書等,均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解雇事由及被告84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解雇事由不符,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壬○○年資並未曾中斷等語。
⒉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十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第五十七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可知,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應自受僱之日起算,但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應否列入以計算資遣費、退休金給與標準,須先探究當時有無法令可資適用,若無相關法令者,則視雇主當時之工作規則或勞資雙方協商內容決定。再者,依該法第十條規定解釋,不定期之勞動契約,除因辭職、解僱、資遣等契約終止之事由,可認原勞動契約消滅,勞工嗣後重新任職,應認成立新契約,前後工作年資應分別論計外,如係一時中止,勞工於三個月內繼續工作者,其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僅其停止工作之日數應予扣除。
⒊經查,原告壬○○、己○○、戊○○、丁○○、甲○○、丙
○○受僱於被告,在被告所屬聯勤信義俱樂部工作,分別擔任服務員、廚師、泳池及洗衣部工作者,被告直至87年7月
1日起始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至㈣)。又原告並非工廠法所稱工人,經原告自陳甚詳(見本院卷㈢第2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在被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並無相關法令足資審究兩造間勞雇關係關於原告資遣費、退休金發給標準。
⒋原告固然否認壬○○有中斷工資年資之情事,惟查:
⑴原告先則提出聯勤信義俱樂部現員名冊一份,證明其等工作
年資之起算日(見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顯見,原告並不否認該份名冊之真正。以其所提出之證據觀察,原告壬○○曾於88年間在被告所為到職時間調查名冊上簽名,名冊上所載壬○○到職時間為70年6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55頁),足見,原告壬○○在起訴前對於其工作年資自該日起算,業已在聯勤信義俱樂部現員名冊上簽名確認無訛。其事後否認69年7月至70年1月1日年資曾中斷一事,顯有前後舉措不一之情狀。
⑵次查,原告壬○○係每年與被告締結一次僱傭契約,契約期
限為一年,而被告確有於69年7月4日以簽呈表明:不再與原告壬○○續約,請予解雇,但准延長僱用一個月以利業務交接,至69年7月31日解雇等語,有69年7月4日以()禦信字第048號呈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42頁)。該簽呈並經被告核定在案,由被告在69年7月間以()禦當字第0782號令准予續約至69年7月31日,並於69年7月17日以()禦當字第0829號令核定65年7月31日解雇(見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姑不論原告壬○○究竟有無因病休養或繼續讀書等情事存在,被告既已在前開簽呈、人事令中表明不再與其續約之意旨,其等間僱傭契約自因期限屆至而消滅(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⑶原告或謂被告前開69年間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均與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雇主解雇事由及被告84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解雇事由不符等語。但查,被告在69年7月17日核定解雇原告壬○○時,勞動基準法尚未制定公布施行,且被告亦尚未訂有84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原告此部分所述,即有未合。
⑷況查,原告壬○○自至被告處任職時起,即以被告為勞工保
險投保單位,期間僅有在69年7月22日退保過一次,嗣至70年6月30日始再續保,此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㈢第148頁)。此份投保資料表上關於原告壬○○再投保之日期適與前開⑴所載其到職時間為70年6月30日乙節相符合。
⑸因之,原告壬○○確實曾在69年7月31日至70年間工作年資中斷超逾三個月以上。
⒌次查,被告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有於84年5月22日制訂「聯
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其中第03022條第二款規定:若勞工前後年資曾經中斷達三個月者,則前後年資不得合併計算核發資遣費及退休金之情,此有該管理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0頁),而遍閱該份管理手冊,被告並未規定年資中斷超逾三個月者,前後年資仍得予以併計之情形。據此,原告主張其69年7月至70年間繼續與被告存有僱傭契約後,前後年資應予併計,自屬無據。
⒍再者,原告並未能再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有達成協商,合
意將前開中斷年資予以併計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壬○○年資未曾中斷,縱使中斷,其前後工作年資應予併計,被告應就其短少之年資計付退休金差額等情,洵屬無據。
㈡被告以具備專案人員身份與否,而對於未具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三條、第五十四條退休要件之員工,區別發給退職金標準,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禁止歧視之規定?⒈原告對被告所為抗辯,陳述略為:原告戊○○、丁○○為專
案聘僱人員,原告己○○、甲○○則未曾由被告告知為「臨時增聘」之臨時月工,自到職日起所擔任之廚師工作乃被告俱樂部中、西廚部門經常運作之所必需,為最基本人力,所從事之工作並非臨時短暫性質,故非臨時性工作者等語。
⒉原告雖主張原告戊○○、丁○○為專案聘僱人員,並非臨時
聘僱人員,故其得依被告84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第03025條、第0301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等語。
⑴卷查,被告在94年3月31日裁撤聯勤信義俱樂部計付離職員
工給與時,係擇優分別按84年或90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計算資遣費或退休金予相關員工乙節,有被告所提聯勤信義俱樂部基金僱用人員退職金名冊、僱用人員資遣費名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226至228頁)。故雖被告曾在制頒90年版管理手冊時,同時廢止84年版之管理手冊(見本院卷㈠第9頁,聯合勤務總司令部90年8月14日令),但被告在94年3月31日核發退休金、資遣費時已然同意擇優按84年版管理手冊發給。縱使如此,惟關於原告是否應適用84年版管理手冊,仍應審究原告戊○○等四人是否為臨時聘僱人員,以及區別專案、臨時聘僱人員有無違反平等原則等節。
⑵且查,原告戊○○、丁○○受僱時即為臨時聘僱人員,固然
之後曾在84年6月28日經推選晉任為專案聘僱人員之候選名單,但並未獲被告同意核定通過,有相關簽呈、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61、63及第65至69頁)。
⑶是以,原告主張戊○○、丁○○為專案聘僱人員,尚不足採。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區別專案、臨時聘僱人員,有違平等原則而無效等語。然查:
⑴就被告辯稱:原告戊○○等四人不具專案聘僱身分原因包括
有本人無意願,因提前解約需付違約金、身分證職業欄註記「國防聘僱」、出國受限制;及單位年度內人員維持費超支、營運目標未達成;個人年度考績、工作績效未達遴選標準;部分單位裁撤、人員精簡、人事凍結;廚師薪資另含專業加給,其薪資較其他職務高出甚多,故僅主廚具有專案聘僱身分等語,有其所提人令及公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55至60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核與被告84年版管理手冊上第02008條、第03016條規定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47、
161至162頁)。亦即,專案聘僱人員享有被告84年版管理手冊第03017條所定得在服務滿12年後自請退休而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臨時聘僱人員所未能取得之權利;但專案聘僱人員若有因個人因素中途離職者,則須向被告繳納補償費以為賠償,此於臨時聘僱人員並無適用。益徵,專案聘僱人員與臨時聘僱人員所負擔之義務有別,故被告承諾賦予之退休金等權利因之有異,自無平等原則之違反可言。
⑵再者,原告戊○○等四人在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前,雖為臨時聘僱人員,但因當時既無該法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此舉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九條定期勞動契約之規定,亦屬無據。
⑶又原告戊○○等四人並非工廠法所指之工人,原告以內政部
39年7月22日台內勞字第1152號、42年11月4日勞字第3825號函釋表示臨時工人僱用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否則應列為長工乙節,為其主張之依據,因原告戊○○等四人並非內政部該等函釋所指適用對象,故本院亦不受該內政部函釋之拘束。
⑷原告再陳稱:戊○○等四人從事之工作均與被告聯勤信義俱
樂部其他員工相同,被告僅以臨時聘僱人員僱用原告,顯係規避雇主資遣費、退休金給付義務,有失公平等語。然而,被告在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不再區別專案、臨時聘僱人員,原告等四人均以不定期契約方式僱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㈢第218頁),故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情形可言。至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勞工即原告戊○○等四人尚無該法所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退休金之規定適用餘地,亦難謂被告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將原告以臨時聘僱人員僱用,其用意係在規避數年後始有適用之勞動基準法。原告此項所指,並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據,亦無足採。
⑸況且,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五條之立法理由為「我國於民國47
年3月1日已批准國際勞工組織『男女勞工同工同酬公約』,為確立男女同工同酬之原則,爰於本法作明確規定」,足見上開條文係性別歧視之禁止,確立男女同工同酬之規定;並非規定同性別擔任相同工作之勞工,其工資均應相同,蓋雇主得依同性別勞工各人之年齡、身體狀況、教育程度、經驗等各種因素而個別議定工資,此為當然之道理。據此,被告在87年7月1日以前,未同以專案聘僱人員方式僱用原告戊○○等四人,亦難謂有違反禁止歧視原則之情。
⒋末查,原告戊○○等四人在94年3月31日契約終止當時並不
具備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退休要件,被告業依90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第03021條規定發給資遣費,資遣費數額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計算相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在計算原告工作年資時,卻以原告四人於87年以前並非專案聘僱人員,拒不發給退休金,而僅以資遣費標準計算發給云云,因被告在87年以前未以專案聘僱人員僱用原告,並未違反相關勞工法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屬有效,原告所陳,即屬無據。
㈢被告以原告丙○○79年至84年6月間於聯勤信義俱樂部游泳
池任職期間,屬於時工,因未全年上班,故該部分年資不得計入,因工作年資未達標準故不得請領退休金為由抗辯,是否有據?⒈原告就此陳稱:丙○○自79至83年間配合游泳池開放時間,
均以計時工受僱,被告游泳池開放時間早泳為全年開放,每日上午6時至9時,一般時段則為每年4至9月(5至8月加開夜間時段),區分白天(上午9時至下午5時)、夜間(下午6時至9時30分)兩時段,被告所提所得扣繳憑單81至83年間僅以幾個月份,而非以全年1至12月扣繳,其上薪資數字不合理,不能認為真實等語。
⒉原告丙○○既請求被告應將84年6月前工作年資併計,並依
被告90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第03025條、第03026條規定計付退休金差額,則關於兩造在84年6月前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且工作年資連續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參照)。⒊首先,原告丙○○對於其在84年6月前每日工作時間、每月
薪資等事實,並未詳予主張暨舉證。而被告業已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餉證明表、薪餉蓋章證明表等,證明原告丙○○自84年7月起始因擔任救生員、洗衣部員工,而按月領有薪資報酬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至117頁),其中扣繳憑單上所載丙○○8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共為170,240元(即144,404元及25,836元),與各月份薪餉證明表中丙○○蓋章領取之薪資數額總額相同。足見,原告丙○○在84年6月以前並未自被告處受領薪資報酬,難認其等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參照)。
⒋又原告已在本院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受僱期間
每月領取薪資時,均有自被告處收受薪資條及薪水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7頁)。觀諸原告丙○○既可得提出83年6至8月、80年6至8月份之薪俸袋(見本院卷㈠第34至38頁),卻未能提出84年6月份薪資袋,則其主張在84年6月以前每月均受僱於被告、年資未中斷,尚有疑義。
⒌原告雖聲請命被告提出丙○○79至84年間「薪餉蓋章證明表
」以證明其每月領取薪資之事實,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就工資清冊保存年限僅有五年,故就該等文件被告並無保存義務,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事由參照)。
⒍再查,證人辛○○即原告丙○○前配偶,固然在本院95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83、84年時我與丙○○是夫妻關係所以每天一起下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06頁),但其所證述:「…但是冬天時我與丙○○會輪流一星期休息一天,並沒有固定排班輪休,如果有誰不能來上班就可以休息由另一人到班工作即可,我們沒有來上班沒有請假的規定,也不需要請假。」(見同頁筆錄),而表示未到職無須請假乙節,實與被告84年間管理手冊要求未經請假或請假未准視為曠職之規定相左(見本院卷㈡第155頁),故證人辛○○所為證詞,尚難遽以信取。
⒎至於證人庚○○即84年7、8月間曾擔任被告聯勤信義俱樂
部游泳池救生員工作者,在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丙○○84年1至6月間是否每日均至被告處上班、每日工作時間等情,並未能詳予敘明(見本院卷㈢第209頁)。故證人庚○○所為證詞,自不得推知原告丙○○在84年1至6月是否年資未中斷、每日均有向被告提供勞務。
⒏參以,原告丙○○79至83年間大抵均僅有在5至9月間(除
80年為6至12月外)始自被告處受領薪資報酬,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96至98頁),此節與被告所辯:原告丙○○自79至83年間係應被告所屬聯勤信義俱樂部在每年5至10月游泳池開放時間,配合營運需要以計時工雇用等語相符。
⒐綜此,原告主張丙○○84年7月前與被告存有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工作年資未中斷乙節,即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所為主張,均無理由,是故,原告壬○
○、戊○○、己○○、丁○○、甲○○依據被告84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第03025條、第03018條規定,原告丙○○則依被告90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第03025條、第030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自契約終止翌日即94年4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次就備位之訴部分,就兩造所爭執之重點析述之:㈠原告主張:其得依被告79年10月30日頒布之新進聘僱人員須
知,就因聯勤信義俱樂部裁撤而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一事,依新進聘僱人員須知第四之㈡之⒉之⑴、⑵規定,請求被告再發給2個基數之退職金等語。但被告則以如之㈤所載情詞抗辯。
㈡卷查,被告外事處已於82年1月1日裁撤,部分人員、業務
併入軍務署,其他人員、業務則轉併至其他單位或資遣乙節,業據被告在本院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49頁)。故被告已無外事處此一單位,堪可認定。
㈢又被告79年10月30日之新進聘僱人員須知係就依國軍聘任及
僱用人員管理規則、國軍聘任及僱用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等僱用之員工所設之規定,此詳閱該須知第壹、肆條規定,可得而知。新進聘僱人員須知所規範之內容包括:人員紀律管理及一般聘僱及專案聘僱人員之薪給、退職金、休假等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0至31頁)。
㈣被告嗣後再於84年5月22日頒訂84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
暨管理手冊」,就所轄餐飲服務工作人員相關管理、權益、經營等詳為規範(見本院卷㈡第137頁),另有該管理手冊所附組織編組表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13頁)。其中第三章內部管理之第二節人事管理,則就依據國軍聘任及僱用人員管理規則、國軍聘任及僱用人員管理作業程序等僱用之員工,其僱用條件、契約期限之認定、專案及臨時聘僱人員晉級敘等、人員是否續聘、考績、契約之終止、退休、退休金、資遣費等事項更設詳細之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56至169頁)。
㈤比對前述新進聘僱人員須知、84年版管理手冊,其適用對象
相同,但權利義務內容方面,則以84年版管理手冊更為完全與詳盡;且新進聘僱人員僅設有退職金之給與,給付之基數及金額未若84年版管理手冊中資遣費及退休金之給與優惠。
易言之,被告84年版管理手冊所定勞動條件並未有為不利益之變更,原告既係受僱在被告聯勤信義俱樂部工作,自應優先適用84年版管理手冊。
㈥再查,被告在適用勞動基準法後有依該法制頒「生產及服務
作業基金聯勤僱用人員工作規則」,再於90年8月14日修頒成90年版「聯勤餐旅服務作業暨管理手冊」,已如前述。茲既被告此等工作規則內容並未有做不利益於勞工之變更,且原告等在受僱期間均有受告知變更內容,此依原告在本件訴訟中均得提出84年、90年版管理手冊內容及被告制頒人事令(見本院卷㈠第9頁)可得見之。
㈦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參照)。準此,關於退休金、資遣費之發給自應適用被告業已合理變更、且原告為變更後工作規則適用對象之90年版管理手冊等,而已無79年間新進聘僱人員須知之適用;亦即,該新進聘僱人員須知因嗣後被告所為工作規則利益變更而受替代。
㈧綜前所述,原告本於新進聘僱人員須知第四之㈡之⒉之⑴、
⑵規定,請求被告再發給2個基數之退職金及利息,亦無理由。
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至㈤所述,被告所設管理手冊等工作規則,自請退休要件優於勞動基準法,原告等並不符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得為退休之各要件,然而,被告業依其84年版管理手冊擇優給付原告壬○○退休金,且依90年版管理手冊給付原告己○○、戊○○、丁○○、甲○○、丙○○資遣費,故並無侵害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所受保障之最低勞動條件情事。綜上所述,原告壬○○工作年資在70年1月1日前曾中斷逾三個月,被告自可不併計其前後工作年資;另被告在87年7月1日前以臨時聘僱人員身分僱用原告戊○○等四人,並未有違反平等原則可言;至於原告丙○○未能證明其在84年7月前即已繼續受被告僱用,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洵不足取。備位之訴部分,被告79年間新進聘僱人員須知因被告歷次工作規則修改而遭替代,被告所為工作規則內容修改並無不利益變更情形,自得拘束兩造,故原告再依新進聘僱人員須知請求被告給付退職金,即乏依據。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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