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03號上訴人金匯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複代理人丙○○
吳恩篤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8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口頭方式締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個人專輯「愛河月光」(下稱系爭專輯)光碟片5,000片及海報1,000張,約定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10,000元。嗣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20日親自將該專輯母片交給上訴人,先行打樣送稿供被上訴人校對。上訴人完成後,於94年1月28日將數位樣本交付校對,復於94年1月29日由被上訴人簽立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授權上訴人合法製作系爭產品。當時兩造曾就製作光碟及海報之單價、數量逐一議定,被上訴人並要求於94年2月3日前交貨,詎上訴人於94年2月1日、3日將系爭光碟及海報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拒絕付款,爰依約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僅於94年1月28日曾見面一次,當時並未洽談系爭光碟及海報之訂購、報價等事宜,被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訂購光碟及海報。被上訴人雖曾簽署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惟僅係著作權人之著作權授權,並非訂購單,且被上訴人係誤以為系爭訂單係訴外人喜瑪拉雅音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瑪拉雅公司)訂製。本件實係訴外人丁○○向被上訴人偽稱上訴人為喜瑪拉雅公司配合印刷之廠商,被上訴人始簽署上述文件,但事後查證,喜瑪拉雅公司並未委託上訴人印刷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定有系爭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報酬等語,並提出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報價單、送貨單影本各一份(見本院94年促字第14564號卷第2至4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成立系爭承攬契約,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有無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及上訴人得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經查:
㈠系爭報價單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
卷第27頁),而系爭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送貨單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口頭向上訴人訂製系爭光碟5,000張、海報1,000張之事實,則據此不能證明兩造間確實締結承攬契約。
㈡又訴外人金通國際有限公司雖曾於94年2月初收到系爭專輯
光碟30張及海報100張,但因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曾簽署系爭專輯MTV歌曲伴唱帶產品經紀代理合約,訴外人 鄭柏秋 因知該公司需要該專輯光碟及海報伴唱帶產品宣傳使用,乃於94年2月送來該專輯光碟30張及海報100張供使用,該公司與該專輯光碟之發行無關,但通常專輯發行會保留若干數量光碟供宣傳使用,故該公司乃收受上述物品供宣傳使用,有該公司陳報狀二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是該公司雖曾收受系爭光碟與海報,但亦不能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締結承攬契約。
㈢另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喜瑪拉雅公司雖亦曾於94年2月1日收
受上訴人送來系爭專輯光碟3000張、宣傳片150片、海報150張云云,惟據此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締結承攬契約。
㈣此外,上訴人亦自承:伊無證據可供證明被上訴人與伊訂有
系爭承攬契約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訴人既別無積極證據,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其訂製光碟5,000張、海報1,000張,約定承攬報酬210,000元一節,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所辯,應為可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定有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21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陳婷玉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