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00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這該死的愛」盜版影音光碟片壹套共玖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這該死的愛」盜版影音光碟片一套共九片係甲○○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四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供己觀賞,嗣因缺錢花用,且已觀賞完畢上述盜版影音光碟片,遂欲將前開盜版影音光碟片賣出,再其明知「這該死的愛」盜版影音光碟片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不得散布、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竟以其所服務階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腦設備,及以該公司所申請之臺灣電訊寬頻網路連接至網際網路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使用之「auymi2000」帳號刊登販售盜版影音光碟片拍賣訊息,供不特定顧客競標購買(其以所有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與不特定顧客聯絡)。嗣經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法務專員 李家慶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下標購買甲○○所販售前開盜版影音光碟片一套共九片,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十五時二十一分許轉帳三百元至甲○○於華泰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甲○○再以郵局掛號寄送之方式寄出該等盜版影音光碟片,案經基林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應予補充更正,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為警在上址台忠市○○街住處查扣前揭視聽光碟九片」之內容,應予刪除;證據應補載:第一銀行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扣案盜版影音光碟片之照片列印資料、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告訴人代理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均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其意圖散布而在拍賣網站上公開陳列及持有之行為,均為散布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著作權,竟擅自販售散布非法重製之盜版影音光碟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盜版影音光碟片之數量不多、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本院認其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代理人乙○○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這該死的愛」非法重製盜版影音光碟片一套共九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散布非法重製光碟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22156號被告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弄○○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這該死的愛」視聽光碟,為韓國KBS電視台所製作,授權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集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授權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未經基林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販賣散布,竟基於意圖銷售散布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日起,在上址住處,以己有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http://tw.bid.yahoo.com/),利用帳號auymi2000張貼拍賣訊息,並以前揭帳號附屬之電子信箱為聯絡方式,及提供華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供買家聯絡及匯款所用,以新台幣(下同)300元之價格,販賣散布前揭盜版視聽光碟予不特定人。嗣於95年9月26日晚間9時許,為警在上址台忠市○○街住處查扣前揭視聽光碟9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告訴代理人李家慶、乙○○之指訴,(三)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列印資料、台灣電訊公司回覆單各1份。(四)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專屬授權契約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等權利證明文件。(五)扣案光碟9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游福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