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440號上訴人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複代理人 陳泰源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5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他造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66,3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審理中,減縮利息之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復於上訴後擴張對利息之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見本院民國95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間,為上訴人
社區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5樓之1、5樓之9、5樓之18、5樓之20、六樓之1、6樓之3、6樓之4、6樓之6、6樓之8、6樓之9、6樓之11、6樓之13、6樓之16、6樓之18、6樓之19、6樓之20、2樓、4樓、8樓、12樓、地下2樓、地下3樓至地下5樓停車位計117位(下稱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另自94年7月11日迄今為上訴人社區內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訴人社區之使用戶管理規約第9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繳交管理費,如未在規定之時期前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並收取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上訴人迄未繳納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自94年10月1
日至同年月5日之管理費、5、6樓中央空調保養費及分攤費(下稱系爭管理費等公共費用),及系爭7樓區分所有建物94年10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之管理費(各區分所有建物、車位面積、每月應繳費用、欠繳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計266,314元,上訴人屢次催告,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款項。
㈢上訴人何時知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暘公司)間有買賣之情事,與被上訴人是否應支付管理費係屬二事。上訴人於94年9月7日收受被上訴人所發信函之副本,該信函並未附任何契約或相關文件,上訴人無從知悉其債務承擔之約定內容,更從未對其債務承擔約定為承認之表示。上暘公司表示欲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所交付之支票,乃第三人清償,此由上訴人所開立收據仍載明被上訴人之名義,可知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且依民法第
320條規定,支票如未兌現,則舊債務仍未消滅,被上訴人仍須對此一債務負責。
㈣上訴人從未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且上訴人自始至終皆以房屋
所有權人作為應繳納公共管理費用之義務人,故不論係第三人清償或上暘公司加入成為併存債務承擔人而與上訴人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皆應負給付系爭管理費等公共費用之責。
㈤又被上訴人已於95年5月以匯款之方式繳納94年7月7日起至
94年9月30日之公共管理費,顯見被上訴人承認其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此外,系爭7樓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且自95年4月份後,被上訴人亦正常繳納管理費。
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6,3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伊於取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系爭7樓區分所有建
物之所有權前之94年5月11日,即與上暘公司、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該等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之管理費,自簽約日後應由上暘公司、己○○負擔,亦即,伊與上暘公司、己○○間已就該等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管理費之給付,成立免責之債務承擔約定,且伊已於同年9月7日以台金資字第942332號函通知該二人,應依前開約定繳交管理費及水電費用,且將該函副本寄送上訴人,上訴人對此非但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於95年2月間收受上暘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欠繳管理費之支票,足證上訴人已承認此一免責債務承擔之約定,伊無向上訴人繳交管理費之義務。
㈡上訴人雖否認已承認伊與上暘公司、己○○間免責債務承擔
之約定,然上訴人針對系爭7樓區分所有建物,分別於94年10至12月間,各開立繳款義務人為己○○之收據予其收執,可證上訴人亦認己○○方為負擔給付管理費義務之人,上訴人向伊請求如附表所示期間之管理費,於法無據等語。並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1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間,為系爭區分所
有建物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另自94年7月11日迄今為系爭7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訴人社區之使用戶管理規約第9條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繳交管理費;如未在規定之時期前繳納,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並收取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上訴人迄未繳納如附表所示期間之系爭管理費等公共費用計266,314元。
㈡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系爭7樓區分
所有建物之所有權前之94年5月11日,即與上暘公司、己○○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該等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之管理費,自簽約日後應由上暘公司、己○○負擔。被上訴人並於94年9月7日以台金資字第942332號函通知上暘公司、己○○,應依前開約定向上訴人繳交管理費及水電費用,且將該函副本寄送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5年2月間收受上暘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欠繳管理費之支票,惟該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著有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3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審理中,減縮利息之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審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審未及注意,仍針對減縮前之舊訴為判決,已逾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之範圍,屬訴外裁判,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應由本院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
㈡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自認其為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與系爭7樓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未依社區使用戶管理規定第9條之約定,繳納如附表所示費用等事實,上訴人自有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筆費用並加計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已與上暘公司、己○○對此筆費用成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此筆費用應由該二人負擔,伊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系爭7樓區分所有建物為被上訴人與上暘公司、己○○於94年5月11日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所列買賣標的物,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至29頁參照)。該契約第5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應繳納之地價稅、房屋稅、火災保險費、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公共基金等稅費概以簽約日為準,簽約日前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簽約日後由乙方(即上暘公司、己○○)負擔」等語,足證彼等已針對本件區分所有建物之管理費、公共基金,約定由上暘公司、己○○承擔,亦即,彼等間已就本件給付管理費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下爭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無疑。
⒉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與上暘公司、己○○間訂有系爭
債務承擔契約,惟否認其已承認該契約,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項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⒊被上訴人雖於94年9月7日以台金資字第942332號函通知上
暘公司、己○○,應依前開約定向上訴人繳交管理費及水電費用,並將該函副本寄送上訴人,惟該函僅簡略記載:「說明:函轉『福華商業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94年8月25日福管字第0801號函,請台端據此向該管理委員會繳納相關費用。依據貴我雙方94年5月11日簽訂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第五條第一項辦理」等語(原審卷第32頁參照),由該等文字,並無法得知被上訴人與上暘公司、己○○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況被上訴人亦坦認其並未隨函附上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95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自無從得知被上訴人與上暘公司、己○○間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而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為明示或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接受上暘公司簽發之支票,代表其已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⒋再者,被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後,
因為該等建物之前遭他人佔用,在排除佔用情形之前,管理費應該由佔用人來繳納,佔用是陸陸續續的排除,後來管委會有通知我們要繳管理費,我們有打電話回應管委會,表示系爭建物我們已經賣給上暘公司,上暘公司應該依約負擔繳交管理費的義務,管委會當初表示不管誰來繳只要有人繳就可以」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當上訴人受告知被上訴人與上暘公司、己○○間就管理費之給付締有債務承擔契約後,僅表示其所在意者為管理費有人繳納,至於該筆費用由何人繳納並非其所關注重點,其並未對被上訴人表明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使被上訴人從此脫免繳交系爭管理費等公共費用義務之意甚明。
⒌另兩造均坦承95年2月間系爭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之管
理費等公共費用出現欠繳情事,上訴人乃收受上暘公司簽發之支票,以為清償方法,然斯時上訴人製發之收據上仍載明繳款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3至44頁參照),益證對上訴人而言,其始終認定負有繳交管理費義務者為被上訴人,而非上暘公司與己○○。況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上暘公司簽發支票代為清償被上訴人之給付管理費債務,除兩造間另有特約,並非法所不許,尚難以上訴人收受該紙支票之單純事實,即認其已知悉並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⒍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製發94年10月至12月間系爭7樓區分
所有建物之管理費繳款書為據,辯稱: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查上訴人針對系爭7樓區分所有建物94年10月份之管理費,製有兩張繳款義務人各為被上訴人、己○○,應繳金額分別為63,967元及53,650元(應繳費用期間為94年10月6日至94年10月31日)之繳款書,有該等繳款書在卷足憑(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156頁參照),上訴人就同一區分所有建物,卻製發兩張不同內容之管理費繳款書,其行政作業確有疏失,惟上訴人於本件請求之管理費用,並非僅針對系爭7樓區分所有建物而為,而被上訴人與上暘公司、己○○間成立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內容亦及於系爭7樓區分所有建物以外之買賣標的物,若謂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斷無僅針對系爭7樓區分所有建物而為之理。況上訴人針對系爭7樓區分所有建物以外之買賣標的物,所製發之管理費繳款書繳款義務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唯獨系爭7樓區分所有建物有3個月份之繳款書繳款義務人記載為己○○,足見上訴人主張:上開繳款書上記載繳款義務人為己○○,係內部行政作業疏失所致等語,應可採信,上開以己○○為繳款義務人之繳款書自不足作為上訴人已知悉並承認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憑據。
⒎綜上,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上訴人已知悉並承認系爭債務
承擔契約,該債務承擔契約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仍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即堪認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訴人社區之
使用戶管理規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6,3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其追加之訴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邱琦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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