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姻親關係,因被告與其配偶及子女問題,竟衍生肢體衝突,殊不可取,惟被告僅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且於九十三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惡,又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究其原因,仍係被告與其配偶之婚姻問題,又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