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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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87號原告 朱靜琪 上列當事人富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本件起訴對象即被告富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致難認原告起訴業已合致法定必備之程式。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塗銷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暨其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開立清償證明,經核原告前揭二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此部分訴訟標的所受之最大利益,均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不動產價額為準。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1)應提出被告富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富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2)應查明並向本院陳報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併應提出系爭不動產之鑑價報告、內政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到院),並自行比較「本件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額」與「所擔保之債權額即280,000元」,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再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280,000元,暫先繳納2,980元。倘上開第(1)項或第(2)項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及住居所,或第一審裁判費之其中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