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財盛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所為之101年度訴字第613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財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刑確定,惟該案與聲請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之案件,實為同一案件,原判決違反一罪兩罰之原則,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求賜予免訴判決云云。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6日
,以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2年3月4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前另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4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惟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
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0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係屬糾正原確定判決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不當之情形,為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得為再審之理由並不相符,自宜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而非屬再審之範疇。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自不足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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