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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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679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淑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高等法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七編簡易程序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淑瓊(下稱抗告人)係對管轄之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之確定判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提起上訴,經該第二審地方法院之合議庭於108年8月21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因而對之提起抗告。惟查前開確定第二審判決,係該第二審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以簡易程序判決駁回抗告人(即該案之被告)對該院簡易庭以其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同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等罪所為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上訴,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核屬簡易程序之案件。則該第二審法院於108年8月21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即亦屬不得抗告之案件。因此,抗告人對於上開簡易案件之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即屬不合,應予駁回。至該原裁定正本末行雖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字句,然該記載與上開規定不符,應屬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末行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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