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榮選任辯護人段思妤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366號、109年度偵字第90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7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拾伍萬元均沒收。
事實廖建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
2日上午7時17分至10時25分許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 林意 立聯絡後,遂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鎮○街○○○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兩與 林意立 ,並收受林意立給付之部分價金12萬元。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8日下午3時9分至6時43分許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意立聯絡後,遂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鎮○街○○○路口,以22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兩與林意立,並收受林意立給付之部分價金15萬元。
三、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林意立聯絡後,遂於同日下午4時許,攜帶所持有欲販賣與林意立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桃園市○○區鎮○街○○號前,惟因當場為警查獲乃未完成交易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12萬元、15萬元,始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廖建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3至125、12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榮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116至
117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776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83至84、129至13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意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25至26、
146、150至151頁),並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8、65至88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之物及現金12萬元、15萬元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塊狀25包、塊磚1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1月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088027516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187、183至185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犯罪事實一、二如收齊款項各可賺取1萬5千元之利潤,就犯罪事實三係欲將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林意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
1頁),且就犯罪事實一、二更分別自林意立收受部分價金12萬元、15萬元,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主觀上確均有藉販賣毒品以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販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販賣未遂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斷。被告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95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論,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至約定之交易地點即當場為警查獲乃未完成交易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就本案三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犯罪事實三所為,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帥弟」之成年男子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10、117頁),然被告並未提供綽號「帥弟」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查緝,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3日桃檢東正108偵34366字第109902011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9年3月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90010302號函暨所附偵查佐 黃証鴻 109年2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從而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亦難本此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自無因被告上開所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外,辯護意旨稱:被告對己犯行已深感悛悔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查本案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意立、著手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意立而未遂,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且僅依被告之年齡、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於客觀上仍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況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尚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當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依上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意立及意圖營利而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意立,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並斟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及利潤,就犯罪事實三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然未及賣出即遭查獲之情,且念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業務專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粉塊狀25包、塊磚1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白色晶體11包,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如前述,而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26、13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現金100萬元中之12萬元、15萬元分別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收受之犯罪所得,既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經查均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袋)│26包│粉塊狀25包、塊磚1包,驗前總毛重│││││655.50公克,驗前總淨重633.43公克│││││,因鑑驗取用2.19公克,驗餘總毛重│││││653.31公克,驗餘總淨重631.24公克│││││。粉塊狀25包,純度69.49%,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195.44公克;塊磚1包│││││,純度82.65%,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291.0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86.52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含袋)│11包│白色晶體11包,驗前總毛重277.41公│││││克,驗前總淨重268.96公克,因鑑驗│││││取用扣案編號32之白色晶體1包之0.│││││08公克,驗餘總毛重277.33公克、驗│││││餘總淨重268.88公克,純度約9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55.51公克。│└──┴──────────┴────┴────────────────┘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含網卡)│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6Plus,顏│││││色金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4號,網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21449號,無SIM卡。│├──┼──────────┼────┼────────────────┤│2│藥鏟│2支││├──┼──────────┼────┼────────────────┤│3│電子磅秤│1台││└──┴──────────┴────┴────────────────┘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含網卡)│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8,顏色粉│││││紅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網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629號,無SIM卡。│├──┼──────────┼────┼────────────────┤│2│現金│7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