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育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
5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70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田育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田育傑因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7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08年3月25日」,應予更正為「10
7年9月16日」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3頁至第74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 謝智仁 和解,希冀本院能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旁之停車場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是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依調解書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29頁、第33頁、第35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至告訴人雖於本件審理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有所明定。本件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始撤回告訴,與上開規定不合,不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仍應為實體上之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高羽慧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08號刑事簡易判
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6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育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育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莊易臻 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
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有期徒刑上限由6月提高為1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銀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員警 劉采葳 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確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田育傑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旁之停車場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釀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謝智仁並因此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又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偵卷第3頁至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707號被告田育傑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育傑於民國108年3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往高鐵南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高鐵南路2段369號旁之停車場,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謝智仁騎乘自行車沿同方向右側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謝智仁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田育傑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智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育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智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被告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右轉,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自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其舉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乙事,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