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3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5日15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居所內,以將上開毒品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7年9月5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震之住所及車輛搜索,並當場扣得使用後空袋1個、吸食器3個、提撥管1支、使用過針筒2個、未使用針筒7個、藍色皮夾1個、橡膠綁帶1條、生理食鹽水1個,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震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7頁),且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尿後,於107年9月5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9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091410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至16頁),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所示:「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10ng/mL)之期間平均約2.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總嗎啡(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是施用海洛因者,其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效,雖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惟最長期間不超過26小時。查本件採集被告之尿液時點係於107年9月5日15時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點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此述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後,於104年9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29號、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雖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 阿義 」(見警卷第7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阿義」,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於警詢筆錄坦承毒品來源係綽號「阿義」之男子,亦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有人,惟此部分係被告於筆錄內之陳述,並無相關譯文或證據可資證明,故無法查明是否屬實,且回查被告所持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數通通話譯文,經分析後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繼而將「阿義」所持門號聲請通訊監察,惟監察期間門號僅有數筆通話紀錄,且無明顯之販毒譯文,故無法取得與監察目的相關之譯文,亦無法得知綽號「阿義」男子之實際年籍等節,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12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070030207號函暨所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16頁),足見「阿義」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到案,本件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同時施用兩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益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又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均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2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藍色皮夾1個,核其性質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無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使用後空袋1個│├──┼─────────────────┤│2│毒品器具(吸食器)3個│├──┼─────────────────┤│3│提撥管1支│├──┼─────────────────┤│4│使用過針筒2個│├──┼─────────────────┤│5│橡膠綁帶1條│├──┼─────────────────┤│6│生理食鹽水1個│├──┼─────────────────┤│7│未使用針筒7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