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8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美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原毛重壹點貳公克,驗餘毛重壹點壹玖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毛重為1.2公克,因鑑用取用0.0019公克,此有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證,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1.1981公克。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美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及用剩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遇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攜之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可參(見毒偵卷第8頁),再此尤顯寓示仍有施用該類毒品之意,嗣且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則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復以被告尤係在警方並無任何依據可對之採行干預性偵查作為之情況下即自首犯行,是其自首對查緝本案之助益頗著,值獲輕處之益,末其事後且於警、偵訊中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為「無」,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個人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原毛重1.2公克,驗餘毛重1.198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並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821號被告吳美珠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88年度偵字第1003號、第1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0日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居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9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1.2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美珠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偵訊中之供述│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於108年10月9日下│││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午5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8H││││-538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08DH-538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108H-538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司檢體編號108DH-538號│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畢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所施│││各1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姚柏璋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