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754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勁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原合計淨重拾貳點伍柒公克,驗餘淨重拾貳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應補充扣案之海洛因2包,原合計淨重12.57公克,驗餘淨重12.48公克,空包裝重2.52公克,純度76.12%,純質淨重9.57克,有卷存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為證。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被告黃勁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勁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甚多,幾達持有大量第一級毒品罪之成罪門檻,並為毒性及成癮性強,擴散廣之海洛因,不僅因此所潛生對社會之危害殊未能等閒視之,甚且,前又已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有如前述,卻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復更變本加厲,詎由「第二級」晉階至「第一級」,亦深具可責性,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自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前被告職業為「裝潢、磁磚學徒」,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原合計淨重12.57公克,驗餘淨重12.48公克)均為第一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7543號被告黃勁傑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居桃園市○○區○○路○○○○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勁傑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年2月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初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在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2.57公克,驗餘淨重12.48公克,純質淨重9.5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7年7月10日晚間6時許,因他案遭通緝而在桃園市○○區○○路○○○○號為警查獲,並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勁傑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 陳丞哲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述││├──┼───────────┼─────────────┤│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被告持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局搜索扣押筆錄│案物之事實。│├──┼───────────┼─────────────┤│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2包均含│││驗室107年10月15日調科│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壹字第10723025330號鑑││││定書1紙││└──┴───────────┴─────────────┘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勁傑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當時係因證人陳丞哲經合法傳喚未到,而其曾於警詢時主動到案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與被告所辯相符,遂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循線追查取得相關證人之證述後,因而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被告始坦承不諱,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足徵被告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嫌,自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即得再依法追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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