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淑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1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3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69號),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38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號駁回上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於本院第二審宣示判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被告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余仕明
法官陳義忠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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