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柄 生選任辯護人 季佩芃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2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鄒柄生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晚間7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18公里北往南方向(往桃園區)處,明知該路段設有劃分島不得穿越,更不得在該路段車道上撿拾物品或停留,而當時天候為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濕潤、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穿越馬路至快車道(內側車道)撿拾掉落之存摺等物品,適有 陳英哲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北往南方向(往桃園區)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鄒柄生發生碰撞,雙方均因此人車倒地,適有 蘇湘芸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陳英哲之後方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按其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於該處已倒地之陳英哲,陳英哲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顏面骨骨折、骨盆骨折合併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陳英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鄒柄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穿越道路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看沒有車才至車道上撿拾物品,其沒有過失云云。
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穿越上開車道而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英哲發生碰撞,嗣後方蘇湘芸騎乘之機車追撞於該處已倒地之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外傷性腦出血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蘇湘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下稱檢事官)詢問,莊添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至4頁、第11至14頁、第28頁、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第69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第29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辯稱其看沒有車才去馬路中間撿東西,其無過失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4頁),然查,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又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穿越車道已見前述,又上開路段中間設劃分島,被告穿越之道路係北往南行向,有2車道,分別為快慢車道等情,有現場道路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上開快慢車道自禁止行人穿越,是被告已明顯違反前開禁止行人穿越及停留之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106年5月19日晚間7時17分許,你為何在桃園市○○區○○○路18公里處?)我只記得我在快車道上撿出監證明、身分證、郵局存摺等東西,當時我朋友跟我說不要撿,在快車道上撿東西很危險,叫我重辦就好,但我還是想要去撿,所以我朋友就讓我下車去撿,我跟我朋友說幫我注意一下往來車輛,幫我擋一下,我就下車去撿了」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足見被告斯時並經友人提醒不要於車道上撿拾物品造成危險。又被告本應注意上開行人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不及反應,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倒地,隨後遭後方車輛追撞,準此,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而本件車禍被告有上開過失已見前述,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二、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北往南道路僅有2車道,分別為快慢車道,快車道上並無禁行機車之字樣等情,有現場道路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依上開說明,機車自得行駛於上開快慢車道,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時速約5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3頁反面),而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足認告訴人行駛於該路段並無違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得信賴其他用路人於該路段亦會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是撿了東西往回走,我朋友停在路邊,我要回去車上找我朋友才被撞上的」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核與證人莊添全於警詢時證稱:「在他(指被告)撿完郵局存簿準備要回到我車上時,我便看見後方有一部普通重機車…撞上了鄒柄生」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係突然在不應有行人出現之車道上行走移動。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已無必須預見前開被告違規之出現,遑論具有閃避被告之注意義務,更難苛令告訴人注意前方有被告於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驟然出現,而預作及時停車之準備。況案發時為夜間且下雨,現場道路路面潮濕等情,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至35頁),足認告訴人視線因夜間及下雨受限,對於發現前方車道被告出現時之反應時間及距離應甚為短暫,然下雨所致路面潮溼所需剎車反應距離卻需拉長。綜合上情,基於用路人之信賴原則,以及案發時為夜間、下雨及路面潮溼之現場環境,告訴人對於前方忽然出現於車道移動之被告,自難及時停車,難謂告訴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上訴指摘告訴人得以閃避被告與有過失云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自屬無據,洵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蘇湘芸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嗣後追撞前方倒地之告訴人已見前述,而蘇湘芸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應保持安全距離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前揭規定,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自亦有過失。又本院依憑上開證據認定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已見前述,並無無法認定之情形,是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以106年12月26日桃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8年11月22日桃交運字第1080055928號函稱本案因跡證不足難以鑑定及覆議等情,有上開交通局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尚不足採,均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該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因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自首之成立除須對於偵查或犯罪調查機關未發覺之自己之犯罪,主動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外,尚須有接受、不逃避裁判之意思,二者必須兼備,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16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1頁),然其於原審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本院報到單、108年1月9日108年桃院祥刑昌緝字第51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97頁、第145頁,審交易緝卷第7頁),是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逃匿,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其縱係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之前,即已坦認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亦不具備接受裁判之要件,自無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其無過失,且原判決量刑未審酌其為身心障礙者並為低收入戶,以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情,因而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被告上訴辯稱其無過失、告訴人與有過失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已見前述,此部分上訴已無理由。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下處刑,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所為刑之量定,核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未考量其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身分,量刑過重云云自不可採,又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已見前述,原審量刑自毋庸審酌,被告上訴辯稱原審量刑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理由。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變更者,應如何適用準據法,刑法第2條第1項採「從舊從輕」原則,亦即除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時,例外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外,應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為原則,則倘例外適用新法者,方應於裁判內對該例外適用為必要之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審判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雖有修正,然因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即應以原判決所適用之行為時法為原則,而非例外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已見前述,原判決就上開部分雖未及比較新舊法律適用,然對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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