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阿德 」等人組成仲介假結婚集團,民國92年間,同案被告丙○○(原名 曹豔榮 ,係大陸地區女子)即透過上開集團欲辦理假結婚來臺工作,遂由「阿德」向同案被告甲○○遊說可免費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並允諾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勞予同案被告甲○○,同案被告甲○○雖明知無與大陸地區女子丙○○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以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竟同意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而與「阿德」、被告乙○○等仲介假結婚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阿德」出資並為同案被告甲○○辦理機票簽證事宜,同案被告甲○○遂於92年7月26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遼寧省瀋陽市,與欲透過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同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丙○○會面,並於同年8月4日先在遼寧省瀋陽市公證處虛偽結婚登記,及辦理相關手續取得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同案被告甲○○先行返臺後,即承上開犯意,於92年8月20日持前述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同案被告甲○○於92年8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曹豔榮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而丙○○於辦妥入臺相關手續後,於92年9月25日搭機入境,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至上開原確定判決如係經宣示之判決,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及同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具有手段、目的或方法、結果關係之數行為,及基於概括犯意所觸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在法律上均評價為一罪,而修正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後,該數行為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後段或第56條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甲○○、丙○○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8年4月2日高市民二戶字第0980003002號函暨同案被告甲○○、丙○○之辦理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含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月10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53969號函暨同案被告丙○○申請來臺資料(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同案被告丙○○及甲○○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4至64頁、第84至87頁、第95頁、第97頁),堪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已堪認定;其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間,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惟本件被告乙○○前另曾於93年2月至5月間,與另案被告 江武全 等人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犯行,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同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經核其前案之犯罪手法亦係由被告乙○○所屬集團仲介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人頭配偶即另案被告江武全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周宏 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使大陸地區人民周宏得以配偶身分申請來臺,與被告乙○○本件之犯罪手法完全相同,而被告乙○○本件犯行,與上揭已判決確定之前案犯行時間相距非久,復經被告乙○○自承其曾於92至93年間多次違犯相同犯行無訛,有上開判決書、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警、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足參(警卷第33至38頁,偵查卷第54至55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被告乙○○本件犯行,與前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確定之前案犯行,犯罪時間確屬緊接,客觀上犯罪方法相同,且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所定之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乙○○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2年9月25日即同案被告丙○○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時,其時點亦在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即94年11月23日之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本件犯行,應為前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7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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