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頂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乙○○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331號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緣 何金海 為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址,「寶貝熊超商」之實際負責人,自96年9、10月間起供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鷹」之成年男子,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何金海所經營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9台(含IC板12塊)供不特定人把玩。並由綽號「黑鷹」之成年男子透過綽號「 阿機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找尋乙○○擔任寶貝熊超商之人頭負責人。嗣寶貝熊超商於97年1月27日21時許,為警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乙○○明知何金海及綽號黑鷹之男子等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人,竟意圖使何金海及綽號「黑鷹」之男子等人隱避,而於同日23時40分許,至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以下簡稱鹽行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供稱:電玩9台是我擺設的,台南縣永康市○○○街○○○號的實際負責人是我云云,並於鹽行派出所員警製作之扣案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欄後方備考欄處簽名按指印表明係上揭電玩所有人,而頂替何金海與綽號黑鷹成年男子等人,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罪行。
三、又何金海自98年4月20日起,供綽號 旺仔 之 陳嘉崇 及 葉俊容 等人(檢察官另案偵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開寶貝熊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10台(含IC板10塊)供不特定人把玩,並由陳嘉崇以每月5千元之代價,找尋友人甲○○擔任人頭負責人,嗣寶貝熊超商於98年5月5日21時25分許,為警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甲○○明知何金海、陳嘉崇及葉俊容等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之人,竟意圖使何金海、陳嘉崇、葉俊容等人隱避,而於翌(6)日凌晨0時許,至鹽行派出所製作筆錄及接續於98年6月17日14時51分許,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分別向員警及檢察察供承:我是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寶貝熊超商之負責人,電動玩具是我本人所有云云,並於員警製作之扣押書被扣押人欄處簽名按指印,表示其係上揭電玩之所有人,而頂替何金海與陳嘉崇等人,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罪行。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終結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證據:㈠被告乙○○部分:
⑴證人何金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7年1月21日中正二街
寶貝熊超商為警查獲時的人頭乙○○是綽號黑鷹的人找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21、122頁)。
⑵證人即店員 楊自麗 、 張芷宏 、 陳玉樺 、 卓珮瑩 、 蔡奕翬 、
謝鳳瑛 、 曾信銘 、 黃炳玲 、 楊千慧 、 李月文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何金海確實是寶貝熊超商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134頁)。
⑶證人即店員 潘美呤 於檢察官查中證稱:我只知道何金海是
寶貝熊超商的老闆,我從未見過乙○○(見偵卷第168頁)。
⑷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是人頭,我認罪,綽
號黑鷹之人我不認識,我是綽號阿機之男子找我擔任人頭的等語(見偵卷第173、174頁)。
⑸被告乙○○於鹽行派出所(以下簡稱)97年1月27日警詢中
有關頂替部分之供述(見97年度偵第3497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6-8頁)。
⑹鹽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上記載電玩機具之所有人為乙○○所有(見偵一卷第21頁)。
⑺現場圖(見偵一號卷第22頁)。
⑻現場照片(見偵一號卷第23-27頁)。
⑼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乙○○於電
玩機具所有人備考欄處簽名表明為所有人(見偵一號卷第28頁)。
⑽本院97年度簡字第915號判決:就被告乙○○違反未依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97年度偵字第3497號)(見偵卷第56-58頁)。
㈡被告甲○○部分:
⑴證人何金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
的人頭甲○○是葉俊容、陳嘉崇找來的....另外一次是檢察傳訊我前,葉俊容與陳嘉崇來跟我談,他們2人表示要我擔起來,罰金部分他們要負責等語(見偵卷,第122、143頁)。
⑵證人即店員楊自麗、張芷宏、陳玉樺、卓珮瑩、蔡奕翬、
謝鳳瑛、曾信銘、黃炳玲、楊千慧、李月文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何金海確實是寶貝熊超商的實際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134頁)。
⑶證人葉俊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98年5月5日為警查獲時
所扣得之電玩機具是我與陳嘉崇一人一半合夥設的,人頭甲○○是由陳嘉崇找來的(見偵卷第142頁)。
⑷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供稱:我承認我是綽號旺仔(即
指陳嘉崇)找來的人頭,每月5千元只拿了一個月....是旺仔通知我去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176、177頁)。
⑸被告甲○○於鹽行派出所98年5月6日警詢中有關頂替部分之供述(見偵二卷第7-10頁)。
⑹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一組檢查紀錄表(見偵二號卷第21頁)。
⑺現場圖(見偵二卷第22頁)。
⑻扣押書:被告甲○○於受扣押人欄處簽名表明為所有人(見偵二卷第23頁)。
⑼現場照片(見偵7928號卷第24-29頁)。
⑽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03號判決:被告 李成壽 違反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罪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為98年度偵字第7928號)(見偵卷第62-64頁)。
六、核被告乙○○、李成壽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1項處斷。被告乙○○曾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南簡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雖非累犯,然有多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2人素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渠等為圖小利使人脫免刑事處罰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妨礙司法審理案件之正確性,然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渠等犯罪之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①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