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合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合佐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DVD錄放影機壹台、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顏合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年11月30日23時許,前往 涂定國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先以打火機(未扣案)敲破涂定國住宅窗戶之玻璃,把窗戶拆卸下來後,再從該窗口攀爬侵入涂定國住宅內(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涂定國所有之DVD錄放影機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0元)及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現金部分已花用殆盡。嗣因涂定國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遭拆卸之窗戶鋁框上採得指紋1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與該局檔存顏合佐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合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定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9660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4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972號、47年台上字第85
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遭竊之處係住宅無訛。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用打火機敲破窗戶之玻璃,把窗戶拆卸下來,從窗戶口攀爬進入屋內行竊,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7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見警卷第32至33頁、第36至37頁),被告所為自有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
(四)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被害人報案,經警在被害人住處遭拆卸之窗戶鋁框上採得指紋1枚,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與該局檔存顏合佐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員警因而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犯,而至屏東監獄詢問被告,被告並坦認犯行,此有被告之106年11月21日警詢筆錄、被害人之106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13日刑紋字第1060096608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至6頁、第22至26頁),是被告縱於員警詢問時坦承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尚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非鉅;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油漆工、月薪約2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之DVD錄放影機1台(價值約2,000元)、現金2,000元,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該財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打火機1個,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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