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上訴人 陶氏春兒 DAO.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被上訴人 沈昭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家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衡諸上訴人為有夫之婦,竟至酒店上班,且有凌晨四、五點方回家之情形,又與酒店客人持續有異常密切之聯繫,難免遭被上訴人認其有違夫妻忠誠義務,因而有爭執及肢體衝突情事發生,此與常情並無違背。參以被上訴人之毆打上訴人,致受之傷害輕微,尚難遽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應屬無據;而兩造分居又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從而上訴人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亦屬無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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