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40號原告今日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森 訴訟代理人 徐翠萍
李明浩 林威伯 律師被告台灣立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聖時 訴訟代理人 李惠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8日向原告訂購Fluko公司出品如附表所示之連續式高剪式切力均質分散機3套及均質機刀頭1組(下稱系爭機器)後,再向原告訂製購買馬達、控制箱及手推車等配件,約定應給付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82,900元,兩造就此買賣並依被告所提供之制式契約格式於97年4月10日簽訂「供應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原告業於97年5月21日依約交付系爭機器及上開配件。詎料,被告竟屢以系爭機器之均質機軸封漏液、處理效果未達需求無法完成內部驗收為由拒絕給付貨款,惟均質機軸封漏液係就軸封規格使用「填料密封」之必然現象,且依系爭契約附件二之估價單所載,軸封規格已約定為「填料密封」,故原告交付軸封規格為填料密封之設備,已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況原告因被告之請求,已於98年1月間無償更換乙組機械軸封於均質機上供被告進行試驗。另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並無就系爭機器應有產出粒子之95%必須小於10公尺之負6次方倍(即D95<10μm)之約定。甚且於締約前,原告因被告之需求,曾推薦被告ROSS公司所出產型號「HSM-400SC/2」之機器,惟被告仍因價格較高而主動指定購買系爭機器。系爭機器既由被告指定且無瑕疵,被告逕認系爭機器產出效果未達預期,顯不符民法上物之瑕疵之定義;另原告亦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接液部材質不鏽鋼316L之均質機刀具予被告。然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約定價金,甚至寄發98年8月19日桃鶯郵局第000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為此,爰依民法買賣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900元及自98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被告為生產化學粉材之工廠,需利用均質機器將產品微粒化,然系爭機器送達後即問題不斷,如應密閉之軸封竟發生漏液現象,經被告要求後原告始更換其中一台均質機為機械軸封;且系爭設備之分散能力依兩造於98年4月3日之會議記錄表所示,雙方確於訂約時部分條件以口頭協議,故載明原告有「D95<100μm」之需求(將料投入後產出之粒徑95%必須小於100公尺之負6次方倍即D95<100μm之品質)。惟無論如何測試、更換機械軸封或依原告之建議改為使用刀具間隙較小之刀頭,均無法達到被告之要求。又系爭機器之刀頭材料性質硬度不高,不適用於被告產品電池正極材料之磷酸鋰鐵,為原告所明知,竟未向被告告知或說明產品適用之刀頭材質,仍將系爭機器交付予被告,而於測試後即發生明顯磨擦損耗現象,若刀頭磨耗之金屬粉屑混入漿料,將造成嚴重損失,是原告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另系爭機器無法穩定PH值,若被告將產線所用氫氧化鋰通常劑量30公斤投入後,工程人員須等待長達12小時以上始能讓系爭機器之PH值穩定且開始投料,嚴重影響產線效率。是故,被告自得依民法承攬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之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暨其附件之採購單,則原告應不得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向被告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0015號支付命令時,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900元及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015號支付命令卷宗第3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於98年9月22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中利息起算日為自98年5月5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頁)。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 黃清進 變更為 吳春福 ,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9月22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頁);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再由吳春福變更為陳永森,亦經陳永森於99年11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0頁),依上開法律規定,亦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7年3月28日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後再向原告訂製購買相關配件,約定應付貨款為1,782,900元,兩造並於97年4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而原告已於97年5月21日交付系爭機器及配件予被告,然被告迄未給付約定價金,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等事實,有送貨單、估價單、訂購單各2紙、供應商契約書、系爭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支付命令卷第
4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所主張系爭機器係由被告指定且無瑕疵,故被告自應給付約定價金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交付之標的物,有無被告所抗辯不符約定品質之情事存在?按「甲方(即被告)得依本契約之規定向乙方(即原告)訂購或定作產品。該訂購或定作產品的數量、規格、價格、功能、付款、交期、交貨、驗收及其他要求,專依訂單及其他相關文件定之。付款及驗收之標準,經與乙方討論後,由甲方定之。」、「甲方於驗收產品後(以附件二為驗收標準),以附件一支付貨款。」、「乙方應依訂單及其他文件所訂規格、功能及數量等規定,交付甲方所訂購或定作之產品。」、「為確保乙方的品質保證能力,乙方應符合甲方對產品所要求的品質目標如報價單所示。」、「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如本契約條款與任何文件或訂單衝突時,其優先順序如下:⑴本契約。⑵訂單。惟於訂單中載明以該訂單為優先適用本契約或附件時不受該優先適用順序之限制。⑶本契約之有關文件。爾後有關之修改事項非經雙方代表簽署並以書面載明於本契約書並以附件表示且明訂該附件之效力優於本契約,一概不生效力及不得對抗本契約。…」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第4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34頁)、第6條第4項(見本院卷第35頁)、第19條第2項(見本院卷第40頁)分別有明文約定。綜合以上約定內容,可知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機器之數量、規格、價格、功能、付款、交期、交貨、驗收及其他要求,均應依系爭契約及訂單之約定;且以系爭契約之附件二(即本院卷第43頁估價單)為驗收標準;被告之品質保證能力則依報價單所示;此外,嗣後如欲修改任何系爭契約或所附之訂單及其餘文件之內容,均應以書面為之。
三、而查,系爭機器依兩造合意之97年3月27日、97年5月7日定購單、97年3月24日估價單所示之項目、規格、數量等內容,經核均如附表所示,足認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中,並無被告所主張系爭機器之分散能力須達D95<100μm之要求即將料投入後產出之粒徑95%必須小於100公尺之負6次方倍即D95<100μm之品質;亦未約明系爭機器中之刀頭材料之硬度須適用於磷酸鋰鐵;復未載明系爭機器運作時,若被告將產線所用氫氧化鋰通常劑量30公斤投入後,PH值須於何時間內達何「穩定」之程度。而被告雖稱98年4月3日兩造有開會協商,會議紀錄上有敘明「D95<100μm」之需求等語。然查,依上開會議紀錄之內容,僅於主席報告欄上載明略以:「本公司(即被告)要求為1小時內達到D95<100μm」等語;於輸入議題欄則有載明略以:「1.當初雙方洽談時,部份條件僅以口頭協議未載明於書面,使雙方驗收產生歧見…。」等內容,是1小時內達到D95<100μm之內容顯為被告開會當時單方所為之陳述,難認已得原告同意,此由會議中亦言及「雙方驗收產生歧見」等語益明。是被告所抗辯稱系爭機器之分散能力及刀頭材料等品質要求之部分,難認屬於系爭契約含其附件所約定之規格,亦非依約應驗收之內容,是被告所辯此部分系爭機器之品質未達要求,即難採信。
四、此外,經本院囑託中國機械學會就系爭機器究有無未達被告主張之上開品質之情事為鑑定,其鑑定之意見略以:依據連續式均質機的工作原理和正確選型要點解析,被告所採購之FDX1/185均質機及均質機刀頭理應具有通常的高剪切力均質分散效果無疑。惟於原告之估價單、被告之訂購單或供應商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中,似乎未明確陳列出經雙方議定的特殊預定之品質規格要求等語,有中國機械學會99年11月8日中機(51)發字第99165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8頁),顯亦同於本院前述見解,更足認定被告所抗辯稱系爭機器具有上開未達品質要求之部分,即使屬實,該等品質之要求,亦難認為已經系爭契約所約定在內甚明。
五、再按「乙方(即原告)若違反本契約、任何訂單或本契約相關文件之任何條款時,甲方(即被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或取消任何訂單之全部或一部。」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約定。然查,本件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系爭機器須具有其所述之品質要求,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仍以此品質未達要求為由,而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不合,委無可採。
六、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予被告,被告所抗辯稱系爭機器之品質未達約定要求之部分又非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內容,且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等情,既均經敘明如上,則原告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給付價金之債,原告又未證明兩造間有何確定之給付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金額之利息計算部分,即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
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始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不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82,900元及自98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契約所約定者,均屬系爭機器此財產權之移轉問題,並無任何有關勞務給付之約定,故系爭契約之性質顯係買賣無誤(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則被告另抗辯稱其得依民法承攬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主張權利之部分,容有誤會,然此核與本院上開判斷結果並無影響。另系爭機器皆已不在被告生產線上,且已被拆卸封存在被告廠房一角,致中國機械學會之鑑定人無法實際操作系爭機器及採樣檢驗,業經上開鑑定報告陳明甚詳,然被告所抗辯之品質要求既不能認為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則即使鑑定人未能實際操作系爭機器及採樣檢驗以資鑑定系爭機器究能否達到被告所抗辯之品質要求乙節,自亦無礙於本院上開判斷之作成;又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復可認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顏伯儒附表:
┌──┬────────────┬────────────────┬────┐│編號│項目及數量│規格│備註│├──┼────────────┼────────────────┼────┤│1.│連續式高切力均質分散機│設備型號:FDX1/185││││3套│││├──┼────────────┤變頻馬達:客戶自備及選擇適當功│││2.│單組式轉子/定子(粗齒式2│率馬達(建議功率15Kw至18Kw)││││G,單層轉子及單層定子)│防護等級:IP55││││即均質機刀頭│絕緣等級:F││││1套│標準流量:0~20立方公尺/小時(│││││對水而言)│││││工作溫度:≦100℃│││││接液部材質:SUS316L│││││軸封:填料密封│││││單組式轉子/定子結構:6F細齒型高│││││剪切力乳化分散工作頭(三層轉子、│││││三層定子)│││││入口管徑:65mm│││││出口管徑:50mm│││││其餘規格參考系爭契約附件圖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