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10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守怡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於民國96年12月15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林路口攔檢查獲,測得酒精值達每公升
0.56毫克,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20日為緩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茲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查獲紀錄(參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足參),竟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仍未警惕,漠視其他用路人身家性命、財產之安全,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聲請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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