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被告 徐紫祥
徐紫玲 徐健一 徐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徐紫祥、徐紫玲以因繼承被繼承人 陳嘉蓉 所得遺產為限,被告徐健一、徐健福以因繼承被繼承人 徐金財 所得遺產為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佰伍拾壹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紫祥、徐紫玲、徐健一、徐健福依序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陳嘉蓉、徐金財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徐紫祥、徐紫玲、徐健
一、徐健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陳嘉蓉與原告所訂立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18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訴外人陳嘉蓉於民國86年12月21日以訴外人徐金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每月應繳付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35%之利息,自撥款日起第4期即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85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陳嘉蓉嗣未按期清償,依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49萬251元,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是陳嘉蓉、徐金財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渠 等依序歿於107年4月27日、98年12月9日,陳嘉蓉之繼承人係被告徐紫祥、徐紫玲、被告徐金財之繼承人則為被告徐健一、徐健福,均未為拋棄繼承,故被告徐紫祥、徐紫玲、徐健
一、徐健福,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陳嘉蓉於86年12月21日以徐金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6萬元,約定每月應繳付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35%之利息,自撥款日起第4期即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0.85計算之利息,倘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陳嘉蓉嗣未按期清償,依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第4條約定,上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8萬7,210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5%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是陳嘉蓉、徐金財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渠等二人均已亡故,且其繼承人即被告徐紫祥、徐紫玲、徐健一、徐健福,均未拋棄繼承,即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 爰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修繕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帳務資料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8月29日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10月2日函附卷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第1148條分有明文。
陳嘉蓉、徐金財依序係上開兩筆債務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就該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然渠等兩人業分於上開各該日期身故,渠等兩人之繼承人即被告又未拋棄繼承,即因各以繼承陳嘉蓉、徐金財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紫祥、徐紫玲以因繼承被繼承人陳嘉蓉所得遺產為限,被告徐健一、徐健福以因繼承被繼承人徐金財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777,461元(000000+287210=777461),其中490,251元部分,及自9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1%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287,210元,及自9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0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