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再易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再易字第31號再審原告 周正濤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 律師再審被告 赫瑞永
陳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年
7月31日106年度簡上字第58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規定。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8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年8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二審卷宗第70頁),而再審原告係於
107年8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係於臺北市政府任職時之同事,再審被告陳美齡於93年間,向再審原告表示因其配偶即再審被告赫瑞永積欠債務恐遭執行,遂向再審原告借錢周轉,故再審被告陳美齡交付以再審被告赫瑞永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同時提供被告赫瑞永之身分證影本,並在該身分證影本上親筆書立「93年8月27日之用,謹供短期借款至93年8月27日之用,不作其他用途,並此憑證」等語為借款證明。又觀本票倘經聲請本票裁定後,得不經訴訟審理程序逕為強制執行,故具有較高之保障效力,如債務人未取得借款前,絕不會輕易交付本票予債權人,始符合常理。是本件再審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本票及有借款備註文句之身分證影本為據,則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足證系爭本票及身份證影本上之文字均足以推知再審原告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已有交付借用物之事實,故再審原告顯已盡舉證責任。雖再審被告陳美齡並未書立本件借款金額,惟其於身分證影本上書立借款註記時,同時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益證該項借款註記金額即為20萬元。是本件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陳美齡之借款事實,既已提出其親筆書立之借款單據及借款金額等證據,顯然已盡其舉證責任。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就系爭借款事實及證據均已完整提出,且已盡最大舉證責任,惟原確定判決卻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違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共同給付再審原告20萬元及自9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係以其所持系爭本票及其上有記載「93年8月27日之用,謹供短期借款至93年8月27日之用,不作其他用途,並此憑證」文字之被告赫瑞永身分證影本,已足以推知再審原告已交付借款20萬元予再審被告之事實,故再審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云云。惟系爭本票及上述被告赫瑞永身分證影本,已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時提出為證(見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6962號卷宗第4頁),原確定判決審認後認本票係無因證券,尚難僅以再審原告取得本票即遽認其業已交付借款,又依上述被告赫瑞永身分證影本上所載之文字,尚難認定再審被告有收受借款之情事等情,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將前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得之心證理由記載甚詳。是以本件再審意旨所指各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原確定判決依據其斟酌卷內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就所認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尚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綜合前述,顯無理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號││││(新臺幣)││││├──┼───┼─────┼──────┼──────┼──────┤│001│赫瑞永│20萬元│93年5月27日│93年8月27日│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