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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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25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祝文龍 代理人 黃俊六 (法扶律師)上列異議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9月3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7年9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異議人於107年10月6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原裁定所載:「債務人現與配偶及子女共3人租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新臺幣(下同)17,140元,扣除其子扶養費3,950元後,個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為13,190元,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600元、房屋租金4,000元(總額15,000元,扣除租金補助7,000元後與配偶平均分擔)、水電瓦斯費合計330元、電話費760元。」,然原裁定罔顧上述所列租金補助7,000元,政府僅補助至107年10月止(按租金補助款係每年申請一次,每次只准予補助一年,異議人自107年11月起已無補助款),竟將租金補助7,000元,列入為異議人每月的固定收人,尚欠妥適;又異議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水電瓦斯費合計330元,亦顯偏低,該更生方案每期清償9,545元顯屬過高,致異議人無力履行,原裁定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修正理由,乃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於106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
經本院於107年4月30日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進行更生程序。又原裁定審酌:⒈異議人目前於一心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救護技術員,每月薪資收入28,000元,異議人名下僅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保單1筆,解約金價值合計僅約27,684元,⒉異議人現與配偶及子女共3人租住於臺北市中山區,扣除其子扶養費3,950元後,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3,190元(含膳食費7,500元、交通費600元、房屋租金4,000元、水電瓦斯費合計330元、電話費760元),尚且低於臺北市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6,157元,⒊異議人已將每月餘額提出近八成五即9,160元(28,000元-17,140元=10,860元,9160/10,860=0.84),及保單解約金價值攤提72期之385元用以清償債務等情,堪認異議人已盡力清償,即認可異議人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異議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於每月15日給付9,545元,共分72期清償,清償總金額合計687,240元,清償成數60%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卷、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卷查明屬實,堪可認定。㈡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將租金補助7,000元,列入為異議人每
月的固定收人,且異議人每月消費性生活費用水電瓦斯費合計330元顯然偏低云云。惟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9月3日訊問異議人,異議人同意調整其於107年6月2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下稱原更生方案),異議人及代理人並簽名於訊問筆錄及調整後更生方案上,有107年9月13日訊問筆錄、原更生方案、調整後更生方案在卷可憑(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94頁、第126至128頁);調整後之更生方案每月收入係以薪資收入28,000元為計算基礎,原更生方案租金補助7,000元部分並未列入異議人之每月固定收入(見司執消債更字卷第128頁),至原裁定記載:「房屋租金4,000元(總額15,000元,扣除租金補助7,000元後與配偶平均分擔)、水電瓦斯費合計330元、電話費760元。」等語則係說明異議人之「必要支出」,異議人及代理人顯就原裁定內容有所誤解;又水電瓦斯費用支出330元部分,則與原更生方案記載相同,並未做修正,異議人及代理人既已考量償債能力及誠意,亦就調整後更生方案所載清償總金額、債權人受償比例及清償方式認為公允,方簽名其上,豈可未持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即空言推翻更生方案。況本院衡酌原裁定所認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盡力清償之標準而應予以認可,並無不當,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