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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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凱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隆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菸盒1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Supreme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職業為工程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45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吸管及菸盒等,其內均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6號

  被   告 林凱隆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隆於民國114年1月2日2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皇冠酒店」外,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1段與羅斯福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其車內散發愷他命燃燒後之氣味,而為警攔檢,並當場查獲沾附愷他命之吸管1支、菸盒1個、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0.6275公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5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22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10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凱隆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吸食愷他命後,駕車上路行駛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1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吸管1支、菸盒1個、愷他命1袋(驗餘淨重0.6275公克)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3

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分有限公司114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送驗後,檢出愷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52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022ng/mL等事實。

4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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